(2015)镇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凌雯与张明、赵春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赵春香,张逸雯,凌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逸雯。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雯。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赵春香、张逸雯与被上诉人凌雯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上下邻居关系,凌雯住华阳镇阳光花园9幢601室,张明、赵春香、张逸雯住501室。2014年3月25日晚,凌礼军与张明、张逸雯因凌礼军回家进单元门时即把该门关上,使跟在后面准备进门的张明、张逸雯未能顺便进门之事发生争吵,当凌礼军走到五楼赵春香家门口时,与赵春香发生争吵,后凌礼军、王家云、凌雯与张明、赵春香、张逸雯在后者家及门口过道发生揪打,揪打中凌雯受伤。凌雯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75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法院调取的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2014年8月,凌雯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明、赵春香、张逸雯赔偿各项损失3428元。张明、赵春香、张逸雯辩称:凌雯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当时赵春香被凌礼军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张明去拉凌礼军,凌礼军朝张明挥拳进行攻击未果,站立不稳冲下楼梯,赵春香在张明的拖扶下想爬起来,结果被站在旁边的凌雯冲过来咬住赵春香的右手,赵春香出于自卫,才会和其发生争执。凌雯主张的医疗费分别是腹部检查和头部CT,然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没有人对其头部、腹部进行伤害,凌雯主张的财产损失,所有的证据都没有显示是张明、赵春香、张逸雯弄丢了凌雯的手镯,综上,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张明、赵春香、张逸雯将凌雯致伤,张明、赵春香、张逸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纠纷中凌雯也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张明、赵春香、张逸雯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核,确认凌雯的损失为医疗费675元,此损失应由张明、赵春香、张逸雯承担70%,即472.50元,因凌雯主张的医疗费428元并未超出张明、赵春香、张逸雯应承担的部分,故予以支持。凌雯要求张明、赵春香、张逸雯赔偿手镯,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明、赵春香、张逸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雯医疗费人民币4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明、赵春香、张逸雯负担。张明、赵春香、张逸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是凌礼军酒后寻衅滋事,应承担主要责任。2、张明、赵春香、张逸雯并未对凌雯造成伤害。3、根据句容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卡显示以及凌雯的公安机关笔录显示,凌雯并无受伤,医疗费不应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凌雯辩称:1、凌礼军回家已经是晚上8点30分,不能发现身后有人,关门时也未碰到人,并非上诉人称的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张逸雯开口骂人对本案的纠纷引发起着很重要的原因。2、赵春香在门口拦住凌礼军不让走,之后就发生了4个人打凌礼军一个人的事情,有照片予以证明,且张明、赵春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凌雯的损伤均是三上诉人殴打形成的。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3、医疗费用有医务部门的正式发票,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明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凌礼军、王家云、凌雯所受损伤系由张明、赵春香、张逸雯揪打造成,故上诉人对凌雯身体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凌雯在本次纠纷中,未能够冷静处理,对自身所受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凌雯医疗费认定有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凌雯医疗费的认定,有医院收款凭证、病历等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费用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否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是凌礼军酒后滋事,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凌礼军关门系恶意,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明、赵春香、张逸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明、赵春香、张逸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