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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5日生育儿子邓方某。结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久而久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经原告规劝被告无任何改变后,原告因失望于1999年外出打工,并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彼此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任何增进夫妻感情的行动。2000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恢复,双方的矛盾仍然很深,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5日生育儿子邓方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未能互相理解和进行沟通,产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