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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正信与王华德、张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信,王华德,张素平,王华寿,陈雅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黄正信。被告:王华德。被告:张素平。被告:王华寿。被告:陈雅敏。原告黄正信与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华寿、陈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正信、被告王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德、张素平、陈雅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信起诉称:被告以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华德书面答辩称:被告王华德因鳌江镇塘下村村改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正信借款,后因工程停工致使借款无法归还。借款分别为2010年9月3日借款25万元,2011年6月20日借款5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与被告王华寿无关,被告王华寿仅为借款证明人。被告王华寿答辩称:被告王华寿仅为该笔借款证明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本笔借款系被告王华德个人所借,借款用于鳌江镇塘下村村改项目,因该项目停工故无法还款。本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陈雅敏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张素平、陈雅敏未作答辩。原告黄正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2份,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给付情况。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华寿、陈雅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黄正信申请,调取四被告身份证和人口信息及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华德、张素平、陈雅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华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当庭提交银行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王华德、王华寿均确认借款给付事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华德与被告张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寿与被告陈雅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王华德、王华寿与原告黄正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原告黄正信)借给乙方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被告王华德、王华寿在合同落款“乙方”后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黄正信现金给付被告王华德借款本金25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华德、王华寿与原告黄正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原告黄正信)借给乙方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被告王华德、王华寿在合同落款“乙方”后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黄正信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王华德共计借款本金5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华德、王华寿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黄正信与被告王华德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华德与被告张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素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王华寿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华德、王华寿均主张被告王华寿系借款证明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且借款实际由被告王华德使用。原告黄正信主张被告王华德、王华寿俩兄弟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寿在借款合同借款方(合同注明“乙方”)项下签名,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借款证明人,应作共同借款人处理。(二)被告陈雅敏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华寿主张被告陈雅敏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正信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华寿与被告陈雅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雅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寿作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华寿与被告陈雅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陈雅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且被告已经依约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华寿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正信未能就双方之间利息约定和利息还款举证,故本案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华德、张素平、陈雅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华寿、陈雅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正信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正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王华德、张素平、王华寿、陈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