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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金利云与沈爱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云,沈爱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金利云。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爱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卿,公司员工。原告金利云诉被告沈爱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云的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沈爱丽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云诉称:2014年6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沈爱丽驾驶浙a×××××号轿车沿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在所前金临湖村地段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来娘线,双方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爱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10248元(122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71916.90元(3785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裤鞋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46559.12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承担90%计算,扣除沈爱丽已经支付的7298元,被告尚需赔偿136805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68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爱丽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爱丽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635元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票据,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可3500元;衣裤鞋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沈爱丽辩称:事故发生时,沈爱丽开车很慢,是原告在沈爱丽的车上碰了一下,交警来后没有看到现场的情况。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看不懂,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在事发前也受伤住院过,对原告的伤情有疑问。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沈爱丽垫付了729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次日入住该院,住院两次共84天,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肾挫伤、右膝血肿、多处挫伤等。经原告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4年11月24日评定原告因案涉车祸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征地,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沈爱丽驾驶的浙a×××××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事故责任免赔率ⅱ特约条款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设定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驾驶人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发生在事故前的医疗费,计27778.55元;医疗用品(束腰带)费,购置于原告住院期间,与伤情相符,故认定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32998.55元。误工费,原告举证其伤前在私营单位杭州瀚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直接原始证据,故结合其伤情和出院医嘱情况,酌定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酌定10243.80元(121.95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71916.90元(37851元/年×19年×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目类损失合计99260.70元。鉴定费1200元,衣裤鞋损失,结合原告擦碰部位,酌定2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400元。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33659.25元。其中,沈爱丽已预付原告72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用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作证明及被告沈爱丽提交的收条、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和伤残后果有异议,但原告事发后即到医院急诊直至住院,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因素扩大了原告因车祸导致的损害,伤病的发展、发现往往有一个过程,其确诊需要多种方式全面检查,不能凭初诊的局部情况否定原告后续确诊的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故对被告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类及财产类损失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计赔偿110660.70元(10000元+99260.70元+14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沈爱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赔偿15639.01元【(133659.25元-110660.70元)×80%×85%】。保险合同不赔部分,由侵权人沈爱丽按责承担,计2759.83元【(133659.25元-110660.70元)×80%×15%】。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利云事故损失110660.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利云事故损失15639.01元,合计126299.71元;二、沈爱丽赔偿金利云事故损失2759.83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沈爱丽已付的7298元,实际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金利云121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金利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已批准缓交),由金利云负担403元,沈爱丽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