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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执外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湘传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常执外异字第29号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世雄。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湘传。委托代理人赵湘平,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富珍。本院在执行(2014)东三法常执字第680号申请执行人赵湘传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对执行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赵湘传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湘传请求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于2014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过程中,错误的将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处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该设备为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租赁给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并非属于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将一批机器设备租赁给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21年10月15日,租金为每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交给了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4)东三法常执字第680号案件中对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机器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赵湘传辩称,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均为同一老板;被查封的设备属于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执照,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将机器设备搬进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机器设备租赁给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登记住所地为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2014年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东莞市横沥镇石涌西环路。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于1998年成立,2007年7月1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登记住所地为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在执行(2014)东三法常执字第680号申请执行人赵湘传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雄兴家具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NO0004648)。1998年至2001年期间,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机器设备并办理相关的报关手续,报关单中注明设备的型号、商品编号、数量、单价等信息。2014年3月18日,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将一批机械设备租赁给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21年10月15日,租金为10000元/年;《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附租赁设备明细表,注明设备的种类、数量。在听证过程中,我院依法至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工业区二路核对查封设备情况,但无法进入厂区,无法核对设备的编号、型号、数量等信息。以上事实,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情况批注表、进口设备及零配件清单、发票、报关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据、租用厂房协议、租金发票、招工登记表、员工证、辞职申请书、外出放行条、劳动争议反申诉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判决书及本院听证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设备(详见查封清单:NO.0004648)属于其所有,但是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发票等注明的设备均为通用物,并无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特有标志,无法证实该批设备与查封清单:NO.0004648中的设备属于同一批设备;其次,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出租给东莞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设备清单中亦无法看出所租赁的设备就是法院依法查封的设备。在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无法证实查封设备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东莞雄鹰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