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伟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AP3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102线沙岭一条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通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害方已与被告人陈某某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信息;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