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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甲、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女,1991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某店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甲、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魏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林长军(李某乙的长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甲,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林长军因生产事故死亡。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泉社区方家庄8号房屋登记在林长军名下。该房于1989年即已建造完成,于××××年××月4日确定权属归属于林长军,于××××年××月××日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林长军的父亲(李某乙的丈夫)对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圣先于林长军死亡。2014年10月,魏某甲、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除涉案房屋外,林长军未留下其他遗产。魏某甲、李某甲要求明确区分其二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李某乙提出其已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要求魏某甲、李某甲支付此款。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故林长军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李某甲、女儿魏某甲及母亲李某乙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林长军名下,故该房屋应作为林长军的遗产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涉案房屋系建造于林长军与李某甲结婚前,××××年××月权属归于林长军,应系林长军婚前财产。因李某乙年事已高,生活较为困难,酌定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对其适当予以照顾。故魏某甲、李某甲应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30%的份额,李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40%的份额。对李某乙提出的要求魏某甲、李某甲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意见,因与本案所处理的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乙亦未提出反诉,故不予理涉,李某乙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泉社区方家庄8号的房屋,原告魏某甲、原告李某甲各享有30%的份额;被告李某乙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魏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魏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魏某甲、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予照顾为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乙虽没有工作,但每月享受政府补助,名下有100平方米房产,且李某乙除林长军外还有一个儿子对其赡养。李某甲虽然再婚,但现已分居多年,李某甲抚养魏某甲期间未得到过李某乙任何帮助,生活艰难,应予照顾。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林长军婚前个人财产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年××月的分房条约,该房屋应属林长军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在双方婚后领取产权证,建房和结婚所产生的债务费用也由林长军与李某甲共同负担。故诉争房屋中有一半份额应归李某甲所有,另一半份额作为林长军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三当事人平均继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林长军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认定事实错误。××××年××月4日分房条约的经手人均不是家庭成员,分房条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房屋早在1989年就已经建造完成,林长军当时没有能力出资盖房,且该房屋的土地证登记在林长军的父亲林木圣名下,系宅基地,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林长军在1992年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时,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是李某乙、林木圣、林长军、林长荣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先析产,对其中属于林长军的部分进行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房屋于××××年××月4日确定权属归属于林长军,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社区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诉争的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西泉社区方家庄8号房屋性质应如何认定;2、诉争房屋中属于林长军的份额应如何继承。关于争议焦点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于××××年××月××日登记在林长军名下,应认定林长军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房屋产权。关于魏某甲、李某甲上诉主张诉争房屋为李某甲与林长军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于××××年××月××日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在李某甲与林长军登记结婚七个月后,但该房屋于1989年即已建造完成,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双方婚后并无加盖,从诉争房屋来源、权属登记来看,应属林长军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魏某甲、李某甲上诉称,李某甲与林长军结婚前,林长军家庭通过《关于分房条约》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李某甲与林长军双方,经查,《关于分房条约》载明,“按照条约,前面三间房子给林常军,我没有任何意见。今特写此,作为凭证,说话算话,今后决没有任何矛盾,请李某甲放心。”该条约签名为“李德发、李德军、钱啓发、林长荣”,日期为“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四日”。各方当事人均认为签名的李德发、李德军均为李某乙的兄弟,林长荣为李某乙的小儿子,钱啓发为林长荣的岳父。关于该分房条约,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于××××年××月4日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林木圣对该房屋所在土地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李德发、李德军、钱啓发、林长荣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该分房条约应属无效。综上,魏某甲、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应为其与林木圣、林长军、林长荣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李某乙虽主张诉争房屋是由其与林木圣出资建造,但该房屋之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林长军名下,应认定为林长军一人所有。关于李某乙称林长军取得产权证未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取得方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李某乙在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后至今未对林长军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提出异议或提起相关诉讼,现以此为由主张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李某乙年事已高,身体残疾,生活较为困难,原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其适当予以照顾,酌定其享有诉争房屋40%的份额并无不当。魏某甲、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生活并不困难,名下有100平方米房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魏某甲、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尚有小儿子林长荣对其进行赡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遗产分割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照顾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魏某甲、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某甲、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