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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定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定澜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一期第二层第2101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56225653-4。法定代表人:肖莲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定澜,男,汉族,系深圳赛格电子市场晶彩电脑经营部业主,该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8楼8210号。委托代理人:郑素清,系被告配偶。原告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定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250511.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素清,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集线器(四口USB2.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50511.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按照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集线器,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实用性强,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也通过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将其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形状相似且同属一种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集线器(四口USB2.0),设计人:陈远球,专利号:ZL201230250511.0,专利申请日:2012年6月12日,专利权人: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14日。证明原告专利的具体内容。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最近一期专利交费日期:2014年3月18日。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证据3,(2014)深证字第597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证据4,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9881821,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销售涉案产品不知道是否侵犯涉案专利。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方的确卖了涉案产品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证据1、送货单,单号为2264,产品型号为2053.0;证据2,名片,证据1、2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深圳市荣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送货单上没有公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2、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为2053.0,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USB3.0,二者缺乏关联性。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因送货单未加盖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送货单上标注产品名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产品名称不具有对应惯性,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集线器(四口USB2.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50511.0,专利权人为原告。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庭审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许诺销售、销售。(2014)深证字第5972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于2014年4月29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电子市场8楼8210商铺,商铺招牌上标有“晶彩科技,电话:0755-83××13××”,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集线器三个,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15112的《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其名称及规格:钻边3.0USB、3.0USB+充、3.0USB带线各1个,单价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经手人:8210,名片上印制有“深圳赛格晶彩电脑经营部,赛格展铺:深圳市赛格广场8楼8210室,主要经营:USB.读卡器系列”等字样。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1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采用独立纸盒包装,纸盒上没有标注中文信息,纸盒外套一个塑料外壳。产品上标注USB3.0字样。被告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给原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设计要点:主视图。专利产品集线器主视图整体分左右两部分,右边为小圆柱电源线接头,左边为集线器主体,整体呈正方形,方形中间有一圆柱形LED指示灯,左、右视图两边线中间都有两个USB接口,左视图中间有一正方形的插口。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集线器,整体分左右两部分,右边为小圆柱电源线接头,左边为集线器主体,整体呈正方形。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四个角弧度较大、中间有一圆柱形LED指示灯,标注的文字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样;2、被诉侵权产品侧面的USB接口只有一个;3、被诉侵权产品插孔的位置、形状与专利产品图片不同;4、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螺丝以及贴有标签,专利图片没有。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在USB接口数量、LED指示灯、插孔位置等细节设计存在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二者均为集线器,属于同类产品。被告在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USB3.0集线器”的行为,被告对此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称,前述产品系其合法购自案外人深圳市荣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交《送货单》未加盖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送货单》上标注产品名称“2053.0”与本案侵权产品“USB3.0集线器”不具有对应关系,无法认定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定澜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USB3.0集线器”;二、被告林定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创以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定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