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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柳×在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内,先后二次容留许×(男,47岁,台湾省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柳×在该处容留许×及王×(男,31岁,辽宁省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许×、王×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及案发地点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