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震与黄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黄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陈震。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珊。委托代理人:温作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震诉被告黄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黄益珊的委托代理人温作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益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益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卢浙平,账号62×××12),月利率3.5%。原告陈震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潘招弟汇入指定账户1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陈震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益珊偿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益珊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上的出借人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非实际出借人。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已经分五次支付原告669667元(原告在庭后确认其中三次汇款共115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陈震与被告黄益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黄益珊向原告陈震借款100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卢浙平,账号62×××12),月利率3.5%。原告陈震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潘招弟汇入指定账户10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5466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益珊向原告陈震借款1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益珊主张原告陈震非出借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震可以催告被告黄益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震要求被告黄益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该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按月利率1.87%计算本案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予以抵扣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益珊共支付原告陈震554667元,应支付利息(10个月多4天)189493.33元,多支付的365173.67元予以抵扣本金。被告黄益珊已经支付原告陈震本金365173.67元及到2014年7月23止的利息,还应偿还原告本金634826.33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陈震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震借款634826.33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陈震承担926元,黄益珊承担5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