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亚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志峰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亚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志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沁阳市亚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峰,男,1991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女,1965年7月15日生,系被告陈志峰母亲。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徐州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沁阳市亚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通运输公司)、陈志峰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赟、周海,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陈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靳某某驾驶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所有的汽车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陕榆林境内210国道354KM+800M由南向北措施不当,与对面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致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吴某某、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死亡,靳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甲等九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吴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十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名死者的家属分别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徐州客运公司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客运公司后又将原告起诉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根据(2013)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徐州客运公司共计298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应对徐州客运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徐州客运公司赔偿任何损失。原告在足额支付上述保险金后,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代位行使徐州客运公司对三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请求如下:1、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0000元;2、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陈志峰连带赔偿原告保险金1587600元。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就无权向其主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辩称,一、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与被告陈志峰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系被告陈志峰,司机靳某某也系被告陈志峰个人雇佣的。故应由被告陈志峰来承担全部责任;二、在侵权与违约并存的情况下,权利人徐州客运公司可以选择要求作为承保人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徐州客运公司选择了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本案原告就不能再以侵权为前提,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也就不具备向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峰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与榆林市交警大队口头协商,其只对本车人员司机靳某某、吴某某的伤亡负责,对方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的数额能否成立;2.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徐州客运公司的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每人5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六份及调解书一份,证明经判决认定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六名死者总损失为3661035.2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300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最终赔付六名死者近亲属2988000元。4、付款凭据及权利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赔付徐州客运公司2988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志峰,其与被告陈志峰之间只是借款购车的法律关系。2、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六份,证明经调解由徐州客运公司直接赔偿六名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条款第11条规定,主挂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商业险的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300000元赔偿限额为限。被告陈志峰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质证后,对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及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商业险条款第11条严重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权利转让凭证将徐州中心支行改为徐州分行,对此不予认可,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质证后,对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证据1—3、4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中的权利转让凭证有异议,认为徐州客运公司取得了六名受害人的追偿权,原告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权利人徐州客运公司的是客运险,不应与商业三者险对等使用。被告陈志峰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赔偿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权利转让书虽原告名称处有改动,但可以与赔偿凭证相互佐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陈志峰购买挂靠于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经营。2011年9月13日,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主挂车各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靳某某驾驶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陕榆林境内210国道354KM+800M由南向北措施不当,与对面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致豫HCX**号/豫HVX**挂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某某、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死亡,靳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甲等九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吴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十四人无责任。徐州客运公司赔付六名死者家属1330000元后,六名死者的家属分别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徐州客运公司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确定六名死者的具体损失如下:1、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52元;2、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92.2元;3、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97元;4、田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丧葬费20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62元;5、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6、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丧葬费20252元。上述各项合计3661035.2元。徐州客运公司又将本案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起诉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州客运公司共计2988000元(含应赔偿给六名死者的部分)。2013年5月24日。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将2988000元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徐州客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已经收到本案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的赔偿款,并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亚利通运输公司、靳某某诉至本院,本院根据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陈志峰为被告。诉讼中,原告以司机靳某某的行为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陈志峰承担为由,撤回了对靳某某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徐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的责任竞合限于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同一个行为同时产生了违约和侵权的两个后果,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保护自己的权利,并因选择一个请求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后,另一个请求权消失。本案原告与徐州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客运合同关系,徐州客运公司在承运旅客过程中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州客运公司基于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旅客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选择依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向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陈志峰主张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同一个责任主体,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责任竞合并不相同,故徐州客运公司选择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会导致被告侵权责任的消灭。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徐州客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徐州客运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关于徐州客运公司选择要求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就不能以侵权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进而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就本案而言,经公安部门认定徐州客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原告人财徐州分公司应在旅客的总损失3661035.2元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承担30%的损失以外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即2988000元-(3661035元-220000元)×30%=1955689.5元。原告以自己赔偿给徐州客运公司的损失2988000元为基数扣除交强险再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首先,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责任。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两份),就商业三者险而言,虽然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其赔付义务,限制权利人依法要求其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50000元。其次,关于被告陈志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靳某某受被告陈志峰指示从事劳务活动,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靳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志峰承担替代责任。被告陈志峰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志峰应就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即1955689.5元-570000元=1385689.5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亚利通运输公司允许挂靠人陈志峰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并获得运行利益,理应对该车营运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亚利通运输公司关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靳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金2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金350000元。三、被告陈志峰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损失1385689.5元。四、被告沁阳市亚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8元,由原告负担20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亚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志峰负担2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