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建龙诉被告张亭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太原市DK男装销售员。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后于2012年初发现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段,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济问题等矛盾不断,经常打闹,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赡养孝敬义务,且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顾,后经原告规劝方才回家,2014年11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至今我们仍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婚生子段某乙,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促进了解,消除误会,现婚生子段某乙尚且年幼,作为父母,原、被告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以便共同抚养婚生子长大成人,综合考虑双方矛盾并无重大本质冲突等因素,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理应再给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故以暂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