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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闫银年与张金花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闫银年,男,1973年出生,汉族,甘肃武威市人,高中文化,,住平罗县。被告张金花,女,1981年出生,汉族,甘肃武威市人,初中文化,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银年与被告张金花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闫银年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银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银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银年负担100元,退回原告闫银年100元。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安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