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殷胜伟与屈园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胜伟,屈园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殷胜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保光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西拐街社区居委会建中北巷**号,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园钊,男,汉族,1988年8月9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皇岗村麒麟岗***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住所南阳市仲景路与张张衡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委托代理人张洽、常征,该公司员工原告殷胜伟诉被告屈园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胜伟和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屈园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胜伟诉称:2014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屈园钊驾驶豫RGE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殷胜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胜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园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胜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部内侧挫裂伤、四肢多处挫裂伤。三天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近二万元。被告屈园钊驾驶的豫RGE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南阳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5391.4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殷胜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2、被告屈园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3、原告殷胜伟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原告殷胜伟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6、原告殷胜伟上岗资格证、特种行业备案书、营业执照各一份,宛城区东关街道西捌街社区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妻代裕霞、长子殷佳新、长女殷佳怡在南阳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扶养费。7、原告殷胜伟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父亲殷发贵、母亲龙许仙均年过迈,需要扶养,长子殷佳新、长女殷佳怡均年幼,需要抚养。8、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9、修理费发票一份及修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380元。10、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11、纳税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殷胜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庭核实保单的真实性;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7月5日以后产生的门诊票据不应支持,有5张外购药票据没有提交外购药证明,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伤残鉴定与其病历描述伤情不符,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或居住地村委或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其暂住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对证据8认不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认为原告主张维修费用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的核损为准;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支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屈园钊驾驶豫RGE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殷胜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胜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园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胜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部内侧挫裂伤、四肢多处挫裂伤。原告殷胜伟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3286.36元,于2014年6月21日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409.75元。原告先后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2424.21元。2014年10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胜伟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殷胜伟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殷胜伟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殷胜伟长子殷佳新19**年6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长女殷佳怡2012年6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原告殷胜伟父亲殷发贵19**年11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母亲龙许仙1953年9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殷发贵和许龙仙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殷胜伟,次子殷胜进。原告殷胜伟与其妻代裕霞携长子殷佳新于2008年到南阳市宛城区建中兆巷51号居住生活,2012年6月23日生长女殷佳怡。殷胜伟与其妻代裕霞在建设路106号开一小殷开锁修锁店,月营业额为10000元。被告屈园钊驾驶的豫RGE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南阳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殷胜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13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屈园钊自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屈园钊驾驶豫RGE0**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殷胜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殷胜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屈园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胜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屈园钊应对原告殷胜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屈园钊驾驶的豫RGE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殷胜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胜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424.2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殷胜伟于2014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0日评残,误工115天。原告殷胜伟与其妻代裕霞共同经营小殷修锁开锁店,每月平均经营额为10000元,二人各一半为5000元,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月×115天=19166.67元。3、护理费:原告殷胜伟于2014年6月18日入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18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及受伤后两个月内每日需两人陪护,护理期为78天,护理费为80元/天×78天×2人=1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5、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1977年10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37周岁,赔偿20年。原告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殷胜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扶养费:原告殷胜伟长子殷佳新19**年6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抚养至18周岁计4年,长女殷佳怡2012年6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抚养至18周岁计17年,其父母各担一半。因殷佳新、殷佳怡随原告殷胜伟在城镇生活、学习,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4821.98元×21年×10%÷2=15563元。原告殷胜伟父亲殷发贵19**年11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扶养18年,母亲龙许仙1953年9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扶养20年,子女二人各承担二分之一。因殷发贵、龙许仙在农村生活,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5627.73元×38年×10%÷2人=10693元。10、施救费1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车损费1380元有维修机构出具的清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共为1209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83元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屈园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地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胜伟赔偿金12098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屈园钊3000元。二、驳回原告殷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屈园钊承担2720元,鉴定费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