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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同居生活,但未举行结婚仪式。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加上性格差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欠款3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辩称:其和原告婚前感情较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未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关系也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3、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处警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发生纠纷;4、手机短信一组,拟证明被告曾因离婚问题威胁原告。被告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其在气头上所签,处警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去闹事,短信也是因原告的哥哥让人把其带到派出所后,其很生气,才给原告发的短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去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处警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手机短信主要是被告要求和原告进行沟通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上述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返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了解沟通不够,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登记结婚不久即签署离婚协议书,均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