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云潮与沈顺荣、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顺荣,徐燕,蒋云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顺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衍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潮。委托代理人:桑健、袁晨。上诉人沈顺荣、徐燕为与被上诉人蒋云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沈顺荣向蒋云潮借款200000元,后于2012年8月3日向蒋云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向蒋云潮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我将尽二年还清。”借款人处落款“沈顺荣”。后沈顺荣于2013年7月3日归还13000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20000元,之后未归还借款。故蒋云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该院查明,蒋云潮与沈顺荣之间存在两次借款。除本案借款之外,蒋云潮就另外一笔金额为5万元借款已在该院起诉,案号为(2014)杭西商初字第2806号。另查明,沈顺荣、徐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沈顺荣、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沈顺荣于2007年向蒋云潮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顺荣是否已还清借款。对此,沈顺荣认为其已于2011年10月还清借款且还多支付20万元作为对蒋云潮的补偿。而蒋云潮认为,沈顺荣所称的在2011年10月归还的40万元款项系归还蒋云潮之前在沈顺荣处投资款而非本案的借款。该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除存在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沈顺荣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归还的40万元款项系本案借款。其次,沈顺荣辩称已于2011年10月还清借款,但其又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本案借条,沈顺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该院认为沈顺荣并未还清本案借款,对沈顺荣辩称已还清本案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沈顺荣归还的33000元,因沈顺荣向蒋云潮两次借款,且金额均高于33000元。沈顺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指定该款实际用于归还哪笔借款,故蒋云潮对此有选择权。蒋云潮明确表明该款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对沈顺荣认为该款用于归还(2014)杭西商初字第2806号案件中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云潮要求沈顺荣归还借款本金16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蒋云潮要求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两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顺荣、徐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沈顺荣、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云潮有权要求徐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燕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沈顺荣、徐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云潮借款本金16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58.67元,以上合计168558.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由沈顺荣、徐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宣判后,沈顺荣、徐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条项下款项是否已经交付,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妄下判决。根据庭审笔录看,双方对于涉案借条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对2012年8月3日补写借条一事存在争议。沈顺荣于2012年8月3日写的借条内容并不是因为2007年所借款项,而是2012年8月3日欲向蒋云潮借款,先向蒋云潮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故该借条并未生效。沈顺荣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斯茶仙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该400000元款项并非沈顺荣向蒋云潮的借款,而是蒋云潮向斯茶仙的投资。涉案收条的出款方、收款方均非沈顺荣,蒋云潮只是通过沈顺荣的关系达到投资目的并收取利息,沈顺荣对该400000元不承担任何责任。沈顺荣于2011年归还蒋云潮200000元借款后,出于对蒋云潮投资失利的考虑,额外补偿了200000元给蒋云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该笔款项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沈顺荣未还清本案借款,存在疏忽。即使法院在本案中不能准确认定沈顺荣已经支付的400000元是否系归还蒋云潮2007年的借款,但基于举证责任原则,沈顺荣已提供了其在借款后支付的款项证明,就应认定沈顺荣已经归还了该借款;如蒋云潮对该款项性质有异议,可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蒋云潮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云潮承担。被上诉人蒋云潮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即蒋云潮曾经在沈顺荣处投资,沈顺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沈顺荣称其归还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份,而借条在2012年8月3日出具,这不符合逻辑与常理。案涉借条真实有效,但沈顺荣没有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顺荣、徐燕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顺荣亲笔书写案涉借条,该借条应当作为蒋云潮对沈顺荣享有借款债权的有效凭证。结合沈顺荣确认其于2007年向蒋云潮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蒋云潮与沈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沈顺荣、徐燕上诉称沈顺荣已于2011年10月归还借款200000元、而案涉2012年8月3日借条项下的借款200000元未实际交付。首先,蒋云潮与沈顺荣之间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沈顺荣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顺荣已于2011年10月归还所欠蒋云潮的借款。在审理过程中,沈顺荣既称蒋云潮系向案外人斯茶仙投资400000元、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又称其于2011年10月归还给蒋云潮的4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因蒋云潮投资失利而作出的补偿,其说法前后矛盾,亦不符合逻辑。其次,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沈顺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识与了解。现沈顺荣称其于2012年8月3日实际只向蒋云潮借得50000元,并另行出具了相应借条,而其在此情况下未要求收回200000元的借条或者在该借条上注明实际借取金额,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沈顺荣、徐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沈顺荣、徐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