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少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少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朱某是在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任性。2012年6月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其一天输50万元,在被告父母苦苦哀求下且被告保证悔改的前提下,原告原谅了被告,并由原告父母拿出18万元为其还债。但之后被告并未悔改继续参赌,致债主纷纷上门讨债,生活不得安宁,原告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有任何联系,被告仍旧下落不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某甲与朱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3年7月,朱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余某甲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余某甲于2014年10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子余某乙现由朱某的父母在照顾。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张金少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已育有一子,双方本该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朱某于2013年7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余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婚生子余某乙虽随被告朱某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但因被告朱某已离家出走,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现又下落不明,而父母是孩子的直接抚养人,故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子余某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余某甲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朱某未到庭,暂不予处理,待被告朱某出现后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余某甲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4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怡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