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敖立梅与郑天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立梅,郑天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立梅,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蓝,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敖立梅因与被上诉人郑天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敖立梅与郑天蓝是朋友关系,敖立梅是南排小学的老师,郑天蓝经营灯饰生意。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敖立梅分16次向郑天蓝的中国银行6216……57账号存入共计5860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敖立梅分9次向郑天蓝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10账号存入共计2440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敖立梅分55次向郑天蓝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19账号存入共计13980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敖立梅分18次向郑天蓝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15账号存入共计66400元。上述敖立梅合共98次向郑天蓝付款289200元。2014年5月8日,敖立梅提供上述转账、存款给郑天蓝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以及账户明细清单,主张其仅于2008年向郑天蓝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其偿还给郑天蓝的上述289200元,除了其中的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外,其他249200元是因郑天蓝不断恐吓、要求其继续偿还借款,郑天蓝取得不当得利249200元为由,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天蓝归还不当得利249200元给敖立梅。郑天蓝则主张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敖立梅曾向其多次借款,除了2008年8月9日的一笔4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外,还另向郑天蓝借款175000元;敖立梅存款、转账给其的289200元,是用于偿还该笔175000元的借款本息,由于民间的交易习惯,在敖立梅清偿175000元的借款本息后,郑天蓝已将该款的借据交还敖立梅;敖立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天蓝恐吓、胁迫敖立梅,敖立梅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敖立梅在2014年4月收回借据当场撕毁后再起诉郑天蓝,是蓄意臆造虚假案件达到非法利益的目的。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敖立梅主张在受到郑天蓝不断的恐吓、胁逼下,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或存款方式,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6日间分98次向郑天蓝合共支付289200元,只是为了偿还于2008年向郑天蓝的借款本金4万元。本案敖立梅主张郑天蓝返还不当得利2492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敖立梅并未能举证证明郑天蓝存在恐吓、胁迫敖立梅付款的情形。此外,敖立梅是一名老师,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长达约两年的时间里,多达98次的付款中,如果存在不当得利,敖立梅应会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并停止支付。敖立梅主张不断受到恐吓、胁逼,敖立梅的利益不断地受损,并且不断地付款只是为了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对敖立梅该主张,由于其既无证据提供,又无报案,从客观上有悖日常生活法则,使人难以相信。而郑天蓝主张由于敖立梅偿还所欠其另外一笔借款本息后,其将原来的借据交回债务人即敖立梅,郑天蓝客观上不能再提供借据,在日常生活、交易过程中亦是会存在。综上,敖立梅主张郑天蓝取得不当得利249200元的事实举证未完成,其主张不能成立,敖立梅据此要求郑天蓝归还24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敖立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敖立梅负担。上诉人敖立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多次存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289200元中,只有4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剩余的2492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份借据至今仍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为偿还该40000元借款,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多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存入共289200元。被上诉人每次要求上诉人还款,都是要求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机存款方式偿还借款,且被上诉人多次口头讲要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闹事,恐吓、胁迫上诉人存钱还款。上诉人是一名普通教师,日常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工资收入,上诉人的工资不多,每次只能偿还几千块钱,不能一次性还清40000元借款,所以上诉人要多次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钱存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以偿还借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用卡机存款方式偿还借款,每次银行卡机上出具的存款回单都没有被上诉人全名,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完整账号,所以该存款回单证明不了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一段时间存款后都会将该账户注销,又用另外一个账户要求上诉人继续以卡机存款方式将钱存入该银行账户,导致上诉人无法找到偿还借款给被上诉人的凭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40000元借据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因为上诉人手中没有还款凭证,加上出于恐惧心理,所以一直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钱存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直至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了289200元。后上诉人因无法忍受被上诉人无休止的恐吓,曾向城北派出所报案,城北派出所民警也找过被上诉人进行调查。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249200元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多份银行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证实了上诉人将289200元存入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获得剩余的249200元的法定或约定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而获利249200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通过卡机存款289200元是向其偿还另一笔17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原审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郑天蓝归还不当得利249200元给上诉人敖立梅。被上诉人郑天蓝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其中一笔40000元借款是其于2008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至今尚未偿还。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或以无卡存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偿还另外175000借款本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2年4月中旬左右,上诉人因生意周转向被上诉人借现金9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年。该90000元借款从2012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的利息为5400元,其中上诉人在5月30日、6月11日分别存入1200元、3400元,在6月中旬左右,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支付利息800元后,说要扩大铺面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又再次向被上诉人借现金8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3分,与90000元借款同定于2014年4月前逐月偿还本金和利息,故上诉人收回90000元借据当场撕毁后,一并出具175000元的借据交由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直到2014年4月份才还清17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75000元借款的借据上诉人已收回撕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账或以无卡存款方式还款次数达到上百次,反映出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恐吓或威逼的情形。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无任何根据,且违反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从而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其上百次通过银行卡转账或以无卡存款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凭据,不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相反充分印证了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175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是蓄意臆造虚假案件以达到诉讼目的。综上,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2492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提供了其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转帐或存款方式合共汇入被上诉人帐户289200元的凭证。从上诉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分98次汇款的方式看,已排除了上诉人失误汇款的可能性。至于被上诉人取得该款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看,双方在2008年8月9日已有借款40000元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289200元,不排除是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虽然取得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但在交易已完成的情况下,客观上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举证的情形,如债务人还清款项后债权人已交还借据、合同履行完毕后已将合同书销毁等等。在本案中,上诉人单凭其曾汇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主张被上诉人属不当得利,理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如上诉人认为存在被上诉人利用恐吓、胁迫的手段强行收取借款利息的情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敖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宗 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