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罪,张某甲敲诈勒索罪等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再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淄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强、王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2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出租车从银行尾随被害人陈某及其朋友刘某乙至淄博市周村区一居民楼,在陈某行至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上时,被告人张某甲从后面抓住陈某头发殴打其头部三拳,并强拉硬拽其至一楼,抢劫其休闲包一个,包里有现金8200元以及钱包、诺基亚E71型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0元、钱包价值140元。二、敲诈勒索罪1、2012年4月17日,被害人王某丁和丁某开一辆宝马车(车牌号鲁C×××××)到淄博市张店区王府井广场某美甲店修指甲,王某丁到美甲店后把车钥匙交给丁某,让其帮忙把车停到美甲店门口。在被害人丁某刚发动汽车时,被告人张某甲假装汽车撞着他,让丁某陪他去医院看病,在去医院的途中对丁某实施殴打,并威胁丁某不许和宝马车主王某丁再有来往,强迫丁某将车钥匙交出,后张某甲将宝马车偷偷开走。经鉴定,该宝马车价值336800元。涉案宝马汽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丁。2、201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仿真枪,自称系阳谷县委书记之子关鹏,与贾志雪(阳谷县公安局另处)在阳谷县顺隆宾馆外,以驾驶员刘某丁达驾车吓着其女朋友为由,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向刘某丁达索要20000元,要求刘某丁达次日9点交付。随后又以其女朋友要自杀为由索要20万元,后刘某丁达被迫给张某甲3000元。同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打电话向刘某丁达要钱,刘某丁达被迫又给了张某甲8000元。次日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搜出仿真手枪一支,并追回现金106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丁达。3、2009年6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聊城市莘县振新街三联路口处,以徐某乙驾驶车辆挂其胳膊为由,以报案、拖车等手段威胁,强迫司机带其到医院检查后,以私了名义向徐某乙索要2900元。4、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聊城市莘县振新街上以呼思金驾驶车辆挂其右手为由,以报案、拖车等手段威胁索要5000元,呼思金被迫给张某甲1200元。同年9月初,张某甲再次在莘县国棉厂碰到呼思金,向其索要3800元,呼思金被迫给张某甲100元。5、200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聊城市莘县十八里铺街,以王某戊驾驶的车辆挂其右胳膊为由,以报警等威胁手段,强迫其带自己到医院检查,后向王某戊索要500元。三、诈骗罪2011年10月25日下午13时许,付衍博驾驶的单排车与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在聊城大学东校茶炉房处相撞,王某乙因受伤被送往聊城市骨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甲自称系聊城大学李校长的儿子李飞,代表他父亲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在张某甲的协调下,付衍博和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付衍博支付王某乙18000元作为手术费和医疗费,张某甲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中签名“李飞”。后张某甲以给王某乙去聊城市人民医院办理转院手续为由,携18000元现金潜逃。四、盗窃罪1、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被害人董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猜得银行卡密码后,用董某的银行卡刷卡消费600元,又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提取现金7600元后挥霍。2、2012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张店区乐天玛特洗车店洗车时,从该店抽屉中窃取徐某丙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丁某、王某丁、刘某丁达、徐某乙、呼思金、王某戊、杨某、徐某丙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刘某丙、徐某甲、魏某、王某甲、唐某、沈某、任某、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国某、李某、朱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敲诈勒索犯罪中,涉案宝马汽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丁,涉案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丁达,对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于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拘留。虽然从时间来看,张某甲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但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累犯。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累犯。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大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持“张某甲不应认定累犯”的抗诉理由,经查,张某甲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张某甲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犯前罪时年满十八周岁,是累犯构成要件之一,故张某甲不构成累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利代理审判员 周 伟代理审判员 王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