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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丙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2日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来往不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2日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融洽,并未发生过争吵,原告为了离婚编造事实理由,被告至今仍有6万元债务未偿还,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恳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012年腊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现原告孙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4)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有6万元共同债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开始分居,现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丙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庆红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