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杜某某,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甲,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乙,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丙。因婚后被告在外吃喝嫖赌、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子女不闻不问,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嫖娼,原告进行劝阻,为此遭到毒打致原告腰椎骨折,原告报警,被告被治安处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刁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刁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刁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2、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遭受被告殴打致腰椎骨折,被告因此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无异议;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县医院病历所记载腰椎两处骨折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朱顶镇西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已和被告父母亲分家。经审查,法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结婚证、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西堌村村委会证明系孤证,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长子刁某乙,生于2002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次子刁某丙,生于2008年农历五月十五。婚后被告从事运输生意,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儿子。2014年8月7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杜某某被刁某甲殴打致轻微伤,为此五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4)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刁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整的处罚。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7日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家中生活。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皖C×××××号牵引车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尚有73B3号挂车存在。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