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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欧文毫与被执行人欧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文毫,欧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35号被执行人欧文毫,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执行人欧庆安,男,汉族,1959年7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申请执行人欧文毫与被执行人欧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欧庆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欧文毫货款8837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执行人欧庆安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欧庆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欧庆安于2015年3月31日履行全部案款,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上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