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张某某,胥翠玲,刘某某,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鹿某某,蔡东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男,系被害人黄训虎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明芬,女,系被害人黄训虎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宪伟,男,系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之子。法定代理人黄士富、段明芬,系原告人黄宪伟之祖父、祖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翠玲,女,系被害人张新菊之母。以上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鲁HSLXX**号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邓淑霞,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爱霞、李金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东京,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9493-3,地址:济宁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负责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8837-X,地址: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北路58号,负责人杨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维刚,该公司职工。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张某某、胥翠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张某某、胥翠玲及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徐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国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蔡东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爱霞、李金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维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号、鲁S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钢城区万隆水泥厂路口南驶出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32线自西向东行驶的黄训虎驾驶的鲁S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训虎、张新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经酒精检测,黄训虎体内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亓某某、鹿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诉称其损失如下:被害人黄训虎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两人的丧葬费46386元,被抚养人黄士富的生活费171120元,被抚养人段明芬的生活费66537元,被抚养人黄宪伟的生活费136896元,车辆损失费392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殡葬费用4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元,保全费152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85元,小计1403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胥翠玲、黄宪伟诉称其损失如下:被害人张新菊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73930元、被抚养人胥翠玲的生活费73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91414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当。被害人黄训虎驾驶机动车涉嫌操作不当违法行为,严重超速的违法行为无法合理排除,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侦查机关对此也未给予查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上述重要关联因素未排查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悖公正,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停尸费无法律依据。2、两被害人户口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黄士富系退休职工,胥翠玲现年54周岁,上述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定。黄宪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4、原告人应根据认定书确定责任,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认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另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人5万元,应在总判决数额中扣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东京认为:车已卖给了鹿某某,我不应当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在证实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损失。2、肇事车辆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两车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两车保险金额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国家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其他意见同昊宇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鲁H**、鲁S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鹿某某,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为其驾驶员。主车鲁HS**重型半挂挂靠了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S**号、鲁S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钢城区万隆水泥厂路口南驶出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32线自西向东行驶的黄训虎驾驶的鲁S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训虎、张新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经酒精检测,黄训虎体内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训虎醉酒驾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68713元(包括被抚养人段明芬生活费66537元、黄宪伟生活费136896元),丧葬费46386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39262元,鉴定费88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59266元。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胥翠玲、黄宪伟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09443.5元(包括张某某生活费70233.5元,胥翠玲生活费739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994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鹿某某的证言,证实鲁HS**、鲁S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是我的,刘某某是我2014年6月份雇佣的驾驶员,案发当天刘某某开车从钢城区万隆水泥厂拉水泥去新泰,出事后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赶到事故现场,当时货车南北横跨在东西路上,车头偏西北,那辆小客车撞在货车左侧中部,客车上的两个人被挤在车里,男的开车,女的在副驾驶座位上。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是鹿某某的,2014年7月6日23时许,鹿某某电话告诉我车在万隆水泥厂出事了,我赶到现场时看到半挂货车从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横在东西路上,半挂车上就刘某某一个人,面包车撞在半挂货车左侧中间部位,我没敢靠近看。3、证人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8时许黄训虎和张新菊到我家,当时我岳父、岳母也都在。饭后大约22时许,黄训虎和张新菊从我家走的,23时许我给黄训虎打电话,但手机一直无人接听,我开车和岳父、岳母去找,在万隆水泥厂路口看见黄训虎的车出了事,当时黄训虎在驾驶座上,张新菊在副驾驶座位上,两个人都被挤在车里。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新菊是我的大女儿,2014年7月6日晚我和妻子胥翠玲、黄训虎和张新菊在亓某某家吃饭。大约22时许,黄训虎和张新菊开车回家,黄训虎开车,张新菊坐在副驾驶座上。到了23时许,黄训虎的手机一直无人接听,亓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去找,在路上发现黄训虎的车出事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23时许,我驾驶鲁HS**号、鲁S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钢城区万隆水泥厂驶出后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便打开左转向灯开始左转弯向西行驶。刚驶入东西路时,我看见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车,开着车灯,离我还很远。我继续左转弯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离路北边大约三米远时,我看见驶来的那辆小车并没有减速,接着听见“砰”的一声,我赶紧停车查看,一辆面包车撞在我车左侧中部,当时两人被挤在车里。我赶紧拨打122和120,后又打的119,并在现场等交警来。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鹿某某。(三)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训虎醉酒驾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菊不承担事故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信息,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鲁S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蔡东京,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3、刘某某驾驶车辆过磅单,证实2014年7月7日01:53分鲁HS**号车辆毛重为118.26吨。4、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的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两人于2014年7月6日死于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训虎的家人就交通事故中调取的证据公开质证,双方无异议。6、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鹿某某为肇事车辆牵引车鲁H**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与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鲁H**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100万元;肇事挂车鲁SX挂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万元。8、黄训虎持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黄训虎。9、案发现场路口西侧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10、山东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新菊生前已怀孕的事实。(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黄训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S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的速度约为65km/h。(六)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刘某某报警。3、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交警二大队,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证据: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两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两份、火化证明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两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两份,证实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莱芜市钢城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宗、《劳动合同书》三份、莱芜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黄训虎银行工资卡、钢城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被害人黄训虎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为莱芜市钢城区天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收入来源为城镇职工工资收入,不以土地为收入来源,且定期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享受城镇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3、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里辛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潘家庄村民委员会及辛庄镇南蛇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某某、胥翠玲的户口本、诊断证明及段明芬的诊断证明,黄士富、段明芬的户籍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段明芬现年62周岁、张某某61周岁、胥翠玲55周岁均为农村户口且患病,被抚养人黄宪伟跟随两被害人生活,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759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鲁SX号长安牌客车所有人为黄训虎,该车事故损失在2014年7月6日的价格为39262.00元。5、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份,证实鲁SX长安小型客车事故鉴定花费885元。6、保全费单据一张,证实肇事车辆保全费为15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提交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鹿某某垫付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丧葬费5万元,收款人为黄训龙。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张某某、胥翠玲愿意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并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被告方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可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责任划分的依据及结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法对个案的批复中认定同一事故中死亡的人员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故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计算,分别为56528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明芬、胥翠玲均为农村户口且各有两个抚养人,胥翠玲现年55周岁且为低保户,已达到成年亲属的抚养界限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女性年满55周岁,故张某某的抚养费为70233.5元、胥翠玲的抚养费为73930元、段明芬的抚养费为66537元,原告人黄宪伟在两被害人生前跟随两人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36896元。原告人黄士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丧葬费46386元予以支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每家各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39262元、鉴定费885元、保全费15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认定;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上述赔偿数额,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害人黄训虎、张新菊各5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51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33元、丧葬费46386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37262元,共计799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胥翠玲、黄宪伟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51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16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4943.5元,两家合计1454804.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18363.1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为55990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胥翠玲、黄宪伟为458460.45元。因鲁HSL9**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鲁S82**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计969869.67元(100/105*1018363.15元=969869.6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计48493.48元(5/105*1018363.15元=48493.48元)。两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超载故而免赔10%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保险事故中近因原则的相关理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两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先行垫付5万元,应从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方的鉴定费885元、保全费152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雇主鹿某某承担鉴定费用的70%即61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139.5元,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协议无对外效力。由于肇事车辆已实际转移交付且蔡东京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赔偿款57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胥翠玲、黄宪伟赔偿款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赔偿款55990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垫付的5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鹿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胥翠玲、黄宪伟赔偿款409966.9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胥翠玲、黄宪伟赔偿款48493.4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士富、段明芬、黄宪伟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139.5元,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昊宇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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