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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仍龙诉解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仍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解植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张仍龙,男,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慧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解植文,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仍龙与被告解植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仍龙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解植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仍龙诉称,2014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解植文驾驶鲁GY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许家湖镇东升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后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驶入许后路过程中与沿许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881**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仍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98577.68元(医疗费2116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7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解植文辩称,我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我是实际车主,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误工日应该计算值评残前一天共计82天;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原告应该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其他无异议。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减少,认可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解植文驾驶鲁GY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许家湖镇东升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后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驶入许后路过程中与沿许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881**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仍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解植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仍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160.3元。经临沂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多发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力差,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仍然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珍彩(户籍所在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后岔河村68号)护理,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起一直在山东威普斯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车损为1126元。另查明,被告解植文系鲁GY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解植文已经垫付原告张仍龙5000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核损单据、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护理人员孙珍彩户籍为农村户口,对于其护理费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在山东威普斯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但是因为其工资均已超过3500元,原告又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16元(3500元/30天)。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裂伤,右跖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髋外侧支持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多发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范围0—70°,已经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仍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6480元:包括医疗费21160.3元;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日);护理费1085.7元(49.35元*22日);住院伙食补助660元(30元*22日);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仍龙损失8395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车辆损失11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解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仍龙损失8764.2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1160.3元)*70%】,因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解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仍龙3764.2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张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解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荣-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