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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8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被告谭四元、谭水清、梁哲初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谭四元,谭水清,梁哲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9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责人杨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唤群,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谭四元,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水清,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哲初(谭水清之夫),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谭水清、梁哲初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谭四元、谭水清、梁哲初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以被告谭水清、梁哲初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需向谭水清、梁哲初主张权利为由,于2015年4月3向本院提出撤回由被告谭四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邮政银行撤回对被告谭四元的起诉。审 判 长  龚跃雄代理审判员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