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贾元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元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元明。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贾元明于2009年11月19日进入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担任维序员(保安)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贾元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基本工资外,自贾元明入职满一年起,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每月还发放贾元明工龄工资100元,之后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00元工龄工资;另每年5月至9月期间,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还每月支付贾元明高温费100元。贾元明在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8日,贾元明向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办公地址寄送“解除函”。该信函被拒收退回。原审中,贾元明当庭拆封该信函,内附的解除函内容为,(贾元明)自进入公司以来,(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公司将个人社保从最低工资内予以扣除,长期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同时存在未支付贾元明夜班津贴和高温费差额等违法行为;经与公司领导沟通,均置之不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贾元明通知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5日,贾元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8月28日工资2,074元;2、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902元;3、2009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费差额1,500元;4、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夜班津贴2,526元;5、返还服装押金4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裁令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支付贾元明2014年8月1日至8月28日工资2,041.38元、2014年高温费差额200元、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526元、返还服装押金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39.92元,而对贾元明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中,1、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提供了贾元明主管和领班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贾元明系自行离职。贾元明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该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贾元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贾元明入职以来所享有的夜班津贴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表示予以认可,但仍表示仅同意支付贾元明仲裁前二年的夜班津贴,而不同意支付其他夜班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依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夜班津贴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现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并未支付贾元明在职期间的夜班津贴,于法有悖,贾元明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向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提出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现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贾元明在职期间的夜班天数以及夜班津贴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贾元明夜班津贴数额予以确认。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以仲裁时效抗辩仅同意支付贾元明提起仲裁时前二年的夜班津贴的意见,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现双方对于贾元明工作场所温度在6月至9月期间是否低于33℃发生分歧,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贾元明上述期间的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且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实际在每年5至9月期间亦按每月100元标准发放贾元明高温费,故原审法院确定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应依法支付贾元明高温费,且在2014年确实存在差额,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补足。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高温费差额亦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贾元明上述期间高温费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称贾元明系自动离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并不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且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而贾元明于2014年8月28日亦向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寄送了解除函,虽该信函被退回,但系因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拒收而导致,故应视为已有效送达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故该信函对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发生通知效力,据此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贾元明提出辞职而解除。现贾元明在该解除函中以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贾元明工资、未支付贾元明夜班津贴和高温费差额等情形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贾元明工作期间夜班津贴、未足额支付贾元明高温费等情形,贾元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贾元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应依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定。此外,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元明2014年高温费差额200元;二、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元明2009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夜班津贴2,526元;三、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元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39.92元;四、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元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工资2,041.38元;五、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元明服装押金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元明的主要工作为室内安保,工作岗位为监控岗,在监控室内工作,不存在长时间的室外工作,因此无需支付高温费。贾元明两年前的夜班津贴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贾元明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次日起未再上班,系自行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贾元明尚未归还工作服,故不同意返还服装押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元明辩称,不同意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主张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本案的夜班津贴争议,贾元明申请仲裁的时间在其离职后一年内,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主张不支付两年前的夜班津贴,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高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未就返还押金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现其又上诉要求不支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