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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蒲克仙与重庆市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克仙,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蒲克仙,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跃(原告蒲克仙的儿子),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12号1幢3-1#,组织机构代码06616108-5。法定代表人孙志鹏,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女,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蒲克仙与被告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克仙诉称,原告经朋友任小群介绍于2014年9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除渣、打扫卫生等工作,工资按月结算支付。被告为逃脱自身义务,不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使原告养老、医疗、失业��没有保障。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字(2014)第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都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经过银行转入员工银行卡,被告公司也没有工资转入原告银行卡的记录。员工到被告公司上班,都要填写入职申请表,但原告也并未填写。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提出从2014年8月21日起已将整个小区的垃圾除渣工作承包给自然人李小文,李小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除渣工作��不需要资质。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润一江·名润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李小文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为该小区提供重庆市南川区名润广场住宅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李小文同意到该小区从事装修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9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该小区负二楼上班过程中,因踩到下水道漏到地面上的积水而摔倒受伤。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与李小文签订了《装修除渣/搬运协议》,约定由李小文承包名润广场小区住宅区域的装修垃圾清运工作。李小文已实际领取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装修垃圾清运工作服务费用。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日作为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在(2014)第3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还查明,李小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平时主要以从事装修垃圾清运工作为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二份、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川劳人仲不在(2014)第3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公司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员工考勤表和工资表复印件、李小文交给被告公司的《2014年8月-2014年12月31日除渣请款明细》、与李小文签订的《装修除渣/搬运协议》、《费用报销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李小文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本案原告在本次上班时以及受伤时均年逾5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蒲克仙与被告重庆润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0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蒲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