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杨三元、郭仁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杨三元,郭仁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三元,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郭仁梅,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杨三元、郭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三元、郭仁梅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828.50元,利息38273.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律师费2513元,合计人民币83615.4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119元、财产保全费580元、执行费118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