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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明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住田东县。辩护人农定昂,田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农定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滕某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二轮摩托车从田东县林逢镇永隆村龙拉屯出发开往田东县县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信大猛矿门口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乙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滕某及车上人员黄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农定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四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事故发生对方也存在过错;3、事故没有造成重大伤亡;4、被告人系三级肢体××人,且家里有母亲及两个小孩需照顾。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滕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桂L×××××号二轮摩托车从田东县林逢镇永隆村龙拉屯开往田东县县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信大猛矿门口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乙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黄某甲、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7、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即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事故发生对方也存在过错;3、事故没有造成重大伤亡;4、被告人系三级肢体残疾人,且家里有母亲及两个小孩需照顾。经查,该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滕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樊美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