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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文学,周汝芬等与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刘文学,男,193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周汝芬,女,194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周华丽,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亚均,女,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城娟,女,199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鑫,女,199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理人周华丽,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礼,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月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诉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被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投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及委托代理人刘俊礼,被告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高开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诉称,2014年7月5日5时30分许,六原告亲属刘俊新驾驶自有的牌号为渝CRK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华丽从九龙坡区含谷镇方向沿横二路往九龙坡区金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铁二局搅拌站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道路中间的一块石头碰撞,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华丽受伤、刘俊新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刘俊新受伤后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万元余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了现场勘察、检验、调查后认定:刘俊新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俊新驾驶的渝CRK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传动、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性能有效,该车行驶系统事故前应为有效。道路上石头的来源无法查清,而石头的来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告知几原告在收到事故证明后,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几原告多方了解核实,导致刘俊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的管理机构为被告高开投集团。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正在修建尚未竣工,施工单位为被告智翔公司。几原告认为,二被告分别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和管理机构,却忽视安全,疏于管理,致使其管理的道路中间妨碍交通安全的石头未能及时清除,又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依法对几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6916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智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并且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另外道路已经施工完成,已经投入了正常使用。死者刘俊新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开投集团辩称,第一,死者刘俊新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根据交警调查笔录,原告周华丽陈述为当时路面情况很好,道路宽阔,但天没怎么亮,视线不好,由此可以推断死者在天未亮便冒然骑摩托车出行并搭载原告周华丽,是置自身及车载乘客人身安全于不顾的行为。另外死者刘俊新未按照规定将摩托车靠右行驶,存在过错。根据法医尸检报告,死者刘俊新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因此不排除死者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可能性。第二,我公司与被告智翔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融资施工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所有的含事发道路在内的市政道路发包给被告智翔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仍在被告智翔公司建设中且未移交给我公司。再根据融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施工工程中若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应自行承担;承包人对承包范围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负全责;承包人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承包人保证执行“谁施工、谁负责”的施工安全原则。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应该由被告智翔公司负责,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或间接侵权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5时30分许,刘俊新驾驶自由的车牌号为渝CRK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华丽从九龙坡区含谷镇方向沿横二路往九龙坡区金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铁二局搅拌站路段时,该车前轮与道路上的一块石头碰撞,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造成周华丽受伤及刘俊新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过现场勘察、委托检验、走访调查后认定:刘俊新驾驶的渝CRK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传动、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性能有效,该车行驶系统事故前应为有效。道路上石头的来源无法查清,而石头的来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另外在交警现场勘察笔录中,照明灯开关位置显示为关,而在对周华丽的询问笔录中,周华丽陈述为开启了灯光,另外周华丽陈述道路路面情况很好,很宽,但由于天未亮,视线不是很好,摩托车与石头碰撞位置在路面中间,自己和刘俊新均佩戴了头盔。2014年7月31日,交警部门对施工单位智翔公司的员工丁瑜进行询问,其表示自己是智翔公司的安全员,该路段系智翔公司承建,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为横二路,道路路面已建设完毕,边坡等未建设好,事故发生地段属于开放性施工,允许社会车辆及行人通行,另外其陈述九龙坡区政府及业主单位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要求该道路进行通车。从交警现场勘查图片显示,道路上有社会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刘俊新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外踝开放性骨折伴局部皮肤缺损等。在行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家属经慎重考虑,决定放弃一切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刘俊新便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产生了抢救医疗费29199.29元,其中医保基金及药事统筹支付了8635.38元,剩余20563.91元系原告方垫付。2014年7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俊新的尸表及死因进行鉴定。7月21日,该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为刘俊新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方支付了尸检费及交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刘俊新所有的渝CRK0**号摩托车经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620元。另查明,死者刘俊新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生前于2009年4月5日与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在该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4月11日续签了五年劳动合同,根据该公司及巴福镇西城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刘俊新生前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187元。另外其生前于2006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潼南县龙行镇月亮街的城镇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刘学文、周汝芬系死者刘俊新的父母,双方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二人从2006年至2013年上旬居住在重庆市潼南县龙行镇月亮街死者刘俊新的城镇房屋,2013年下旬搬至其三儿子刘俊华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海洲时代小区4栋11-5号房屋居住。死者刘俊新与原告周华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亚均、刘城娟、刘鑫系死者刘俊新与原告周华丽的三个女儿,其中刘鑫于2014年从重庆市潼南第二中学毕业后就读于重庆市杨家坪中学。再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高开投集团与被告智翔公司签订融资施工合同,约定由将高开投集团所有的含事发道路在内的市政道路发包给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被告智翔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9月17日,该路段经验收组验收后一致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正式移交给被告高开投集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刘俊新驾驶摩托车撞击路面石头。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属于被告高开投集团所有,根据二被告签订的融资施工合同,事发道路由被告智翔公司承包负责施工,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正式移交,因此事故发生时该道路的安全管理及维护义务仍然属于被告智翔公司,被告高开投集团在本案中并无管理义务或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由此可见,在该施工路段是不允许通行的,从交警现场勘查图片显示,明显该道路有社会车辆通行,虽然被告智翔公司举示了几张像片,但该图片无法显示是何时何地拍摄,无法证明其尽到了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也无法证明其在施工道路上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被告智翔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死者刘俊新在天未亮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擅自驶入施工路段并撞上路面石头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死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死者刘俊新和被告智翔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开投集团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9199.29元,但其中医保基金及药事统筹支付了8635.38元,即原告方自行垫付的金额为2056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刘俊新事故发生后住院天数为1天,故该项费用应主张为32元(32元/天×1天)。3、护理费。因死者刘俊新事故发生后住院天数为1天,故该项费用应主张为80元(80元/天×1天)。4、误工费。因死者刘俊新事故发生后住院天数为1天,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187元,故其误工费应主张为106.23元(3187元/月÷30天/月×1天)。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刘俊新死亡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本院认为,尽管死者刘俊新为农村户口未迁出,但从房产证、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其已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从2009年其就在外打工,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其居住、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刘俊新的死亡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本院确认刘俊新的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刘文学、周汝芬、刘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然刘文学、周汝芬、刘鑫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三人均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7月5日,根据该三人的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主张为:1、刘文学:29690元(17814元/年×5年÷3);2、周汝芬:71256元(17814元/年×12年÷3);3、刘鑫:8907元(17814元/年×1年÷2),三人合计109853元。综上,死亡赔偿金总金额为614173元(504320元+109853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本院确认刘俊新的丧葬费为25003元(50006元/年÷12月/年×6月)。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本院认为,死者刘俊新的家属为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支出,本院按照社平工资酌情主张3人3天即1000元。8、尸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票据,本院主张1700元。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主张62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到刘俊新为家中主要劳力,其死亡必然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痛苦,造成心理伤害,但因其自身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以上费用1-9项共计663278.14元,由被告智翔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31639.07元(663278.14元×50%),另由被告智翔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尸检费、财产损失共计331639.07元;二、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对被告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7元,由原告刘文学、周汝芬、周华丽、刘亚均、刘城娟、刘鑫负担2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