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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邢台春雨工贸有限公司与邢台县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县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邢台春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喉咽村。法定代表人孙德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春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胡立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县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腾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汛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哲,被上诉人邢台春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春雨公司与被告汛腾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被告基础上增资扩股成立“邢台市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投入资金132.6万元,占拟成立公司股份的51%,原告投资127.4万元,占拟成立公司股份的49%,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并对合作宗旨、机构设置、财务管理、经营期限、生产规模设定及股权转让限制、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共同制定《财务管理细则》,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将127.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原、被告未能按协议共同设立“邢台市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邢台大沙河河道清淤、制砂项目自邢都公路桥向西3000米一分为二,双方各占1500米,各项经营手续统一办理并共享,双方各自独立经营,互不干涉”。2011年3月份,被告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2011年4月19日,邢台市水务局为被告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称未能共享被告的采砂手续进行河道清淤及制砂经营,合作协议也无法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127.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全部资金为止)。原审认为,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将127.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履行了资金投入义务,但原、被告未能按协议共同设立“邢台市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该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因原告未能共享被告的采砂手续,致使该合作协议也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该两个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收取了原告127.4万元,现协议解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实施了采砂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7.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称霍申龙进行了开采并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霍申龙代表原告及霍申龙进行了开采,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两个协议约定的设立“邢台市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及办理各项手续是双方的责任,现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双方2013年还在为履行协议申请办理采砂许可手续,故对被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春雨公司与被告汛腾公司2010年11月12日、2011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协议。二、被告汛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春雨公司127.4万元。三、驳回原告春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被告汛腾公司负担。上诉人汛腾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协议》,在我方向春雨公司2011年8月10日发函后,因春雨公司置之不理,已经解除;在我方取得河道采砂经营权后,春雨公司就已共享了采砂手续,后春雨公司将部分制砂经营权承包给了霍申龙,原审未对霍申龙进行调查就认定我方没有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应当返还127.4万元;另外春雨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春雨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春雨公司答辩称,汛腾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取得了采砂许可证,但未通知我方,我方在不知道汛腾公司已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不可能进行经营活动,2011年2月15日汛腾公司将两套砂石生产设备和砂石资源交承包给了黄素芳,我方没有场地,没有制砂、制石设备,也无法经营,另外因汛腾公司因安装、调试设备,尚未开采就进入了汛期,其后汛腾公司也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我方未能进行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汛腾公司2011年8月10日向我方发函,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主张合同解除,不能成立,汛腾公司应当返还127.4万元;汛腾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在2012年底至2013年初,河道采砂、制砂许可已变更为邢台市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的合作已经无法履行,我方的权利受到侵害,我方在2014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春雨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27.4万元交付给汛腾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双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邢台市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汛腾公司2011年8月10日向春雨公司发函,并未明确提出双方如不履行将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现该区域的采砂许可权主体已变更,汛腾公司与春雨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汛腾公司申请法院调查霍申龙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汛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春雨公司已实际进行经营,汛腾公司应当返还出资127.4万元。2013年双方还在为履行协议申请办理采砂许可手续,2014年9月1日春雨公司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0元,由上诉人邢台县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