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东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毛东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齐联里89号,现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6栋4单元1503号。法定代表人:李龙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东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东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毛东进(乙方)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车辆,自愿挂靠落籍在甲方,以甲方名称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独自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挂靠期限3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车辆牌照号为鄂AP1Y**;本合同期满后乙方若不续签合同,则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乙方如超过本合同期仍未申请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则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必须继续按时交纳其挂靠费用,并协商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乙方车辆挂靠到甲方,国家所征收车辆的各种税费及证件均由甲方以代收代购代缴的服务方式办理手续,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挂靠费,其中挂靠费包括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及服务费,乙方同意在合同内,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年缴纳挂靠管理费标准为1000元;在本合同期内,若遇征费机关依法调整有关规费征收标准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车辆的挂靠费用作相应变动,乙方应于调整规费的当月补缴调增部分的规费代购款,乙方必须执行;甲方如违反本合同条款视同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3年9月6日,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收取毛东进鄂AP1Y**车辆押金2000元,挂靠、年检等费用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本单位盖章的收据。2014年7月24日,毛东进电话询问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合同到期能否办理车辆转户手续,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表示不能转出。同年8月22日、27日,毛东进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邮寄鄂AP1Y**车辆过户转籍申请书,该两份邮件均被退回。毛东进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2、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及时办理车辆(牌照:鄂AP1Y**)转户手续(转入产权人毛东进名下);3、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退还毛东进多收押金等费用4500元;4、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承担。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毛东进承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向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挂靠费1000元,年检费500元、营运证费500元,共计2000元,下余多收的3100元要求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退还,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退还毛东进多收押金等费用4500元”中其他部分放弃。原审认为:毛东进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毛东进。毛东进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毛东进按合同约定,于合同到期前的一个月内履行了通知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办理鄂AP1Y**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应于2014年9月20日终止,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有义务协助毛东进办理合同终止车辆转籍相关手续,毛东进主张将车辆牌照号为鄂AP1Y**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毛东进费用并做好服务,交纳国家有关部门的费用也应据实收取并出示支出费用的票据。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票据或者征费机关依法调整有关规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其擅自增加费用,已构成违约。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毛东进提出其应承担的费用为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毛东进要求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退还多收押金等费用3100元并支付毛东进违约金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毛东进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0日终止;二、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毛东进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P1Y**车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辆转户至毛东进名下;三、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毛东进多收押金等费用3100元;四、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东进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毛东进已垫付,执行时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一并给付毛东进)。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毛东进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上诉费用由毛东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违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没有违约,而是毛东进违约。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车辆挂靠期限为3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毛东进于2014年7月29日就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其车辆挂靠合同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毛东进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属毛东进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在合同履行期间,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因市场原因及相关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管理的要求,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相关费用,毛东进支付了相关费用,表明毛东进接受了相关费用金额的变更,同时也接受的合同的部分变更,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也就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毛东进答辩称:双方合同即将到期时,毛东进依约于2014年7月24日电话通知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希望合同到期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而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明确表示不能转出。同年8月22日、27日,毛东进通过EMS快递方式向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邮寄请求办理车辆转户,解除合同,但该两份邮件均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拒收。虽然毛东进诉状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但原审法院实际立案时间为同年8月21日。根据我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且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并未协助毛东进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其次,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利用委托其代办车辆年度检审的优势地位,向毛东进索取高额费用,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毛东进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车辆挂靠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后毛东进若不续签合同,则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认为,毛东进于2014年7月29日就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其车辆挂靠合同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毛东进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毛东进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毛东进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到期前履行了电话通知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办理鄂AP1Y**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义务,表达了终止挂靠合同的意思,故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于合同期满时终止。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有义务协助毛东进办理合同终止车辆转籍相关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毛东进主张将车辆牌照号为鄂AP1Y**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因市场原因及相关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管理的要求,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相关费用,毛东进支付了相关费用,表明毛东进接受了相关费用金额的变更,故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车辆年检年审等费用的具体金额,但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在要求毛东进支付车辆年审费用时,未向毛东进提交车辆年检年审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收据,也未提供国家相关部门政策性调整有关规费征收标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故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擅自增加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多收取毛东进的押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