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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承凯与姜世卫、王健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凯,姜世卫,王健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承凯,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晓彦。被告:姜世卫。被告:王健媛。原告王承凯诉被告姜世卫、王健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颜、被告姜世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凯诉称:2010年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钠长石矿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0元。当日被告姜世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元旦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工资6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世卫辩称:60000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是我自愿出具的。在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在我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清野头开办的钠长石加工厂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多数是现金给付,我应该还欠原告部分工资,记不清楚具体数额。2014年9月3日,原告未经我允许把我的车开走,后我通过于召水联系原告,让其还车。于召水通过包秀江协调,在2014年9月13日或者9月14日晚上,双方在烟台北岛富林饭店达成了协议,约定第二天到厂里核对结算工资,原告还我车。结果,第二天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还车。在2014年9月15日上午,于召水让我出具了涉案的60000元欠条。欠条出具之后的当天中午,原告通过于召水把之前打的协议和车都交还给我了。被告王健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钠长石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后双方针对被告应付原告工资的数额进行了协商。被告姜世卫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承凯工资陆万元正(60000.00)元旦前付清姜世卫2014.9.15”。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包秀江和郑建红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12日,双方在包秀江家核对被告姜世卫尚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后被告姜世卫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被告姜世卫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到60000元,具体数额以双方核对数目为准”的证明。二被告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姜世卫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其自愿出具的,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姜世卫欠其工资款60000元,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结合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世卫辩称该欠条不是其自愿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世卫所负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工资款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世卫、王健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承凯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姜世卫、王健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贵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