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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9月1日承包了本村民组的鱼塘,我投放了鱼苗,购买了相关设备,但被告明知道我已经承包鱼塘的情况下,不听我的劝告,也向鱼塘投放了鱼苗,严重影响我正常养殖,致使鱼塘缺氧导致鱼苗缺氧死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影响我养鱼,而且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我没有侵权行为,公证处有公证合同以及罗子张村西二组、耿志全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21日,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罗子张西二村民小组(甲方)负责人张保清、时华与耿家平、耿留记、耿志全、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建窑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六年,于1988年起至1994年3月底止;合同到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并经遂平县公证处公证。1990年3月26日,耿留记、耿志全、耿家平、王某某通过协商,并且通过罗西二队同意,砖厂由王某某一人经营。同日,耿志全、王某某与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罗子张西二村民小组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1、砖厂一切1988年帐务有王某某承担,共计29000元整(包括以后的土塘承包费和原来帐);2、砖厂的一切产业,包括土塘和财产由王某某所有。土塘的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以订合同之日起;3、砖厂王某某经营后,不得有任何人参与内政;4、如有任何人强行参与,一切后果均有此人负责。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西二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窑厂十亩鱼塘承包给张某某,双方约定:1、承包期定20年,每年按300元起;2、承包款一次性付清,合款6000元;三、本协议合同于2014年9月1日成立、生效;四、双方当事人张某某、张保青;并加盖有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西二村民小组公章,同日,张某某交纳了承包费6000元。2012年6月18日,王某某起诉张某某渔业承包合同一案,后来撤诉。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往该鱼塘投放鱼苗发生纠纷,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某某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争议的鱼塘系建窑厂挖土留下的同一鱼塘;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罗子张西二村民小组与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西二村民小组系同一村民小组。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88年3月21日建窑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1990年3月26日合同书、2014年9月1日承包协议书及票据、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视频资料、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罗子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都与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西二村民小组签订有涉及该鱼塘承包合同的内容,但被告王某某是在1990年3月26日签订合同,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某某是在2014年9月1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王某某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结束,发包方又对同一鱼塘进行重新发包,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张某某和遂平县车站乡罗子张村罗子张西二村民小组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