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惠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惠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7001-0,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鼎华府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训付、赵秀林。被告惠芸,会计。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训付、被告惠芸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金鼎华府B2-1016商铺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合同的第六条、第七条及补充合同在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在明知本人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平台有失信记录,不能及时办理房屋贷款,而本人又没有全额的房款支付,应承担涉案房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58元(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4日,427000×0.0002×275天)。被告惠芸辩称,原、被告约定具体办理按揭的银行不明确,被告无法办理,被告也不存在征信问题,按惯例被告只能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由原告和其合作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无法自由支配,也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和程序在其安排的适当时间办理,所以不存在故意逾期付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惠芸购买原告开发的“金鼎华府”小区B12幢1006号商铺,总价款为855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房款计人民币428000元,余款计人民币427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去银行盱眙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若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必须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将符合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材料提供给出卖人办理个贷相关手续。若买受人提供的按揭贷款或公积金材料不符合贷款银行的贷款条件,或因其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个人贷款不能办理,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出卖人或按出卖人分期付款规定支付剩余房款。否则将作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28000元,余款42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庄永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原告将上述资料交中国建设银行盱眙支行进行贷款审查,因庄永军存在17次逾期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对庄永军的贷款申请未予通过。2012年6月1日,惠芸开具了其工资收入证明、2012年7月1日,庄永军开具了其工资收入证明,2012年7月11日,惠芸提供了其与庄永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的贷款不及时归还证明,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因庄永军存在数次逾期还款行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在作严格审查之后于2013年1月29日与庄永军、惠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4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9日,2013年2月4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将427000元购房款发放至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个人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需按要求向该行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银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查询其个人信用,如上述材料齐备,个人信用良好,正常可在一个星期内发放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庄永军信用报告、被告提交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庄永军银行按揭贷款材料、对中国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个贷中心负责人陆维钊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经办人黄河咨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惠芸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所购商品房的款项,惠芸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28000元。但余款42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惠芸确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按揭贷款材料,但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盱眙支行递交后因庄永军的信用问题而未能顺利办理。此后按约定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款或分期支付房款,但双方未按该约定履行,而是选择更换银行仍以做按揭贷款形式来支付余款,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惠芸在中国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不能办理贷款后其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而因惠芸个人原因迟至2012年7月11日才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11日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2年7月11日惠芸申请贷款后,因庄永军的信用问题,导致迟延放款194天(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应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即其应向原告支付16567.6元(427000元×0.0002×19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惠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