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安、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义安,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仁,该行苏埠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亮,该行苏埠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义安.被告张富香.被告张保亮。被告李长红.被告张保明.被告扈平梅.被告张保仁.被告白秀花.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义安、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仁、许文亮、被告张保明、扈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安、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仁、白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义安于2012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5日,联合保证人为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扣收了被告王义安本金1.9元,之后,被告王义安于2013年11月14日归还本金2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本金500元,剩余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义安、张富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98.10元及利息29119.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息合计108417.75元;2、判令被告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明辩称,被告王义安、张富香有还款能力,被告王义安家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被告张保明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扈平梅辩称,被告王义安及张富香有还款能力,被告王义安家中有可��执行的财产,所以被告扈平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义安、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仁、白秀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义安、张保亮、张保明、张保仁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义安、张保亮、张保明、张保仁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王义安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同日,被告张富香、李长红、扈��梅、白秀花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各一份。之后,被告王义安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47‰,原告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汇入被告王义安的个人帐户中,被告王义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自动扣收了王义安借款本金1.9元,被告王义安于2013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2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500元,剩余本金79298.1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该笔借款贷出后,被告王义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5日,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就该笔借款被告王义安尚欠原告利息21903.7元未还。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即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青州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及分支机构自行终止,该联社的债务债权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四份、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四份、杨立伍村委证明一份、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表一份、中国银监会批复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义安作为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富香作为被告王义安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安、张富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保亮、张保明、张保仁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红、扈平梅、白秀花虽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均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长红、扈平梅、白秀花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保明、扈平梅关于被告王义安、张富香有偿��能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安、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仁、白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安、张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98.10元,利息2190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二、被告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义安、张富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王义安、张富香张保亮、李长红、张保明、扈平梅、张保仁、白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