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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桑正军与许亚、张红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正军,许亚,张红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桑正军。委托代理人桑长准,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亚。被告张红梅。原告桑正军与被告许亚、张红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正军的委托代理人桑长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亚、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正军诉称,2012年度原告在被告许亚承包的镇江和南通的土建工程项目上打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许亚结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许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亚总是借故推诿。2014年4月8日,被告许亚之妻即被告张红梅将原借条收回,代被告许亚重新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张红梅将其名写成张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亚未答辩。被告张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正军(乳名为桑军)于2012年期间受雇于被告许亚,在被告许亚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及管理工作,2013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许亚向原告桑正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桑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原告桑正军后向被告许亚催要该款未果,2014年4月8日被告许亚之妻即被告张红梅将许亚原出具的借条收回后代被告许亚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桑正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工资”,被告张红梅在欠条今欠人栏注明“许亚(张红代)”。2014年8月22日原告桑正军至被告处催要案涉款项,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公安机关处警告知桑正军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桑正军表示同意后离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经本院至如东县档案馆调查,两被告于199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至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借条复印件、如东县苴镇凤阳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桑正军受雇于被告许亚从事木工及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承担报酬给付之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对此被告许亚、张红梅先后出具了借条、欠条,对于被告许亚欠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亚经原告催要后未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许亚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亚给付工资款计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鉴于被告张红梅代被告许亚出具欠条时其与被告许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形成的期间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亚、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桑正军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张红梅对上述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许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 锐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