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桂娟与北京中安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娟,北京中安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534号原告田桂娟,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安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4层501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贾彦涛。原告田桂娟与被告北京中安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佳业公司)、被告贾彦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娟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荣久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天佳业公司荣久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田桂娟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委托中天佳业公司荣久分公司对外出租,租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一年租金37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中天佳业公司荣久分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被告,2014年2月1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协议,将租金支付日期改为2014年5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彦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安佳业公司、被告贾彦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田桂娟(出租方、甲方)与北京中天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荣久分公司(代理方、乙方)(以下简称中天佳业公司荣久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乙方自甲方处取得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出租代理权,具体为:以甲方名义代理出租该房屋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约等事宜,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等,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租金标准每月3700元,按季度缴付,并约定“无论房屋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具体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付款3700元,2013年8月1日付款11100元,2013年11月1日付款11100元,2014年28月1日付款11100元。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预留出60日作为乙方总做起,工作日后与2013年7月6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乙方给甲方10个月房租,甲方承担供暖费(自供暖除外)、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田桂娟将涉诉房屋交付中天佳业公司荣久分公司,双方签订《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2014年2月18日,田桂娟(甲方)与中安佳业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代理出租甲方涉诉房屋,合同编号:×;己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5月1日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的租金)11000元;乙方已提前通知甲方不再续约,终止合同。庭审中,田桂娟认可2014年2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均已支付完毕。另查,中安佳业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姓名为贾彦涛。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协议、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基础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安佳业公司、被告贾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虽然名为出租委托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该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安佳业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及双方协议约定向出租方交纳房屋租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天佳业公司未向田桂娟支付最后一个季度房屋租金,后田桂娟与被告中安佳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由中安佳业公司承租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5月5日共计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中安佳业公司应协议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并对该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田桂娟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安佳业公司未出庭应诉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未完成该证明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贾彦涛作为中安佳业公司唯一出资人、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田桂娟主张其对中安佳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安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桂娟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一百元;二、贾彦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北京中安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贾彦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安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贾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桂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