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7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建群与刘福军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群,刘福军,潘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47-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群。被执行人刘福军。被执行人潘娟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福军所有的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青州天福化工有限公司厂房一处及变压器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鲍茂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