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成伟,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之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1011200004990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千,职务: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成都新东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俊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成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杨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东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号车沿汉彭路由彭州城区往九尺方向行驶,行至汉彭路九尺镇九尺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4年7月16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挂靠于被告新东俊公司处,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046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后续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损失费用174031.6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73.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东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应该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按照25%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请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69天,按照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车辆损失无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号车沿汉彭路由彭州城区往九尺方向行驶,行至汉彭路九尺镇九尺站路口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2014年8月12日转入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顺利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约8000元;加强营养。2014年7月16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受伤之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40元。原告因维修二轮电动自行车产生维修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于2005年6月10日离婚,原告随其父生活。原告之某某张成伟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在彭州市天友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14年6月9日之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原告与其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巷某号。川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新东俊公司处,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873.84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医疗费按2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企业信息、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处方签、复印病历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有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40元;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天友公司出具的退出证明、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证、汽车驾驶员证、中石化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查询清单、证明、社保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于2005年6月10日离婚后原告随其父亲生活。原告之某某张成伟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在彭州市天友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14年6月9日之后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石化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原告与其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巷某号;有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产生修车费为600元。有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873.84元。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川A*****号车挂靠于被告新东俊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新东俊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原告系随其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113413.82元。对自费药按25%的比例扣除,即扣除自费药28353.46(113413.82×25%)元。②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确定为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70元(30元/天×68天)。④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80元(20元/天×69天)。⑤护理费,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80元/天计算,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4800元(80元/天×33天+60元/天×36天)。⑥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⑦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21%)。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⑨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票据,确定为600元。⑩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4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349.42元。自费药28353.46元及鉴定费84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1364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0304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6510.36元(229349.42元-28353.46元-840元-113645.6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品迭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873.84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被告杨某某给付44680.38元(73873.84元-28353.46元-840元),向原告给付145475.58元(113645.6元+86510.36元-10000元-4468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45475.5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44680.3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普发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