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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于洋与毕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毕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于洋,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毕明伟,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洋诉被告毕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洋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