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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日平,曹克超,张某甲,杨某,徐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日平,居民。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克超,工人。系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职工。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强,居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日平、曹克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日平、曹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和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F×××××号轿车载被告人杨某沿海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山镇十字道路口西,轿车前头与前方顺行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车的尾部相撞,将曹某撞趴在轿车前挡风玻璃处。肇事后,张某甲驾车向南逃逸三四百米后停车,将曹某从车前头拉下来放在路西。因发现前车牌在撞击时丢失,被告人杨某遂驾车返回现场,从肇事电动车上将遗落号牌取走,在驾驶肇事轿车沿海莱路向西行驶途中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8mg/100ml,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还查明,肇事的鲁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明强,该车已于2010年被徐明强卖给他人。2013年冬,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手中购得该车,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害人曹某系中学退休教师。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1410元、尸体运输费1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考虑300元,合计人民币591283元。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张某乙、原某、刘某、秦某、潘日平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材料;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尸体运输费单据、交通费明细、鉴定费单据;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仍帮助其到事故现场寻找并私自取走遗落在肇事电动车上的车牌,以图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张某甲依法赔偿。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强,但该车辆多年前已经被徐明强卖给他人,肇事前已经由被告人张某甲购得,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日平、曹克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28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日平、曹克超要求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强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日平、曹克超不服,以“要求追究二告人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太轻”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提出“驳回对杨某、徐明强经济追偿是错误的,并要求追加姬卫兵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仍帮助其到事故现场寻找并私自取走遗落在肇事电动车上的车牌,以图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追究二告人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太轻”的上诉理由,鉴于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已超出法定上诉权限,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驳回对杨某、徐明强经济追偿错误”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强在该车辆转让中并无过错,因此,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追加姬卫兵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可依法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代理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