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新泰路***号1-6。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河大道时代国际侧门人行横道路段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行人阳某某相撞,造成阳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阳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病历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时未停车让行,造成被害人阳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阳某某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