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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郑世达与郭文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达,郭文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郑世达,农民。委托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诉讼代表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娜,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世达诉被告郭文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达的委托代理人焦自扬,被告郭文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张永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6时许,原告郑世达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镇崖头桥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文丰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郭文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鲁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郭文丰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2省道后村镇崖头桥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世达驾驶鲁L×××××(注销)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世达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文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世达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郭文丰驾驶的鲁V×××××/鲁V×××××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文丰已经为原告郑世达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椎体、棘突多发骨折、L3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症,二次住院67天。原告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郑世达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88701.31元,提交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误工费9292.80元,要求按照77.44元/天计算,计算120天;3、护理费11288.83元,要求按照168.49元/天进行计算;4、伙食补助费134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5、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残疾赔偿金7221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8、法医鉴定费1320元,上述损失合计190158.94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文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郭文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世达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郭文丰与郑世达按照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文丰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8701.3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292.80元,被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对误工时间120天没有异议。原告虽提供日照同泰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492元(1062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1288.83元,被告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其要求按照168.49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标准2700元/月。原告二次住院6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30元(90元/天×67天);4、伙食补助费1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因该次事故将原告致伤,并致其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残疾赔偿金7221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法医鉴定费1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75899.31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4538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787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法医鉴定费1320元,合计81361.31元,由被告郭文丰按50%的比例赔偿4068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达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45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文丰赔偿原告郑世达其他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0680.66元(40680.66元-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郑世达负担800元,由被告郭文丰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