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王集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LEC7**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县城至车站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集镇葛庄桥北时,追尾撞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事故发生时冯某某的电动车挂在王某某轿车右前角,王某某未及时停车施救,继续驾车逃逸至车站镇程集村路口处才将电动车从轿车上弄下来。事故发生后两车损坏,冯某某死亡。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途中致使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投案自首。辩护人张川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极为痛心忏悔,对自己行为深刻反省,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25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王氏、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四十五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8日20时16分郑某某电话报警称,夏邑县李集镇葛庄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小型轿车追尾撞上一辆电动车,两车损坏,电动车驾驶员死亡。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按交通事故受理。2、接诊情况说明。2014年10月8日20时18分,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在夏邑县至车站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指挥中心遂指令人民医院出诊。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死亡1人、现场有一辆二轮电动车、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等内容。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4年10月20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职业、住址等内容。7、夏邑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4日王某某到交警队投案。8、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的近亲属王氏、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冯某某近亲属各种损失四十五万元,已履行,冯某某近亲属对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9、段某某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将王某某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送到县交警队。10、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8日晚8点10分许,我和陈某某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回家,在郭庄十字路口碰到冯某某,我们一起回前王楼,我和陈某某骑车在前面,冯某某骑电动车在后面。行驶到葛庄桥北边冯某某被一辆轿车撞了,我听见一声巨响,眼前一黑,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往北跑了。我转过头看见冯某某趴在地上,就大声叫他,他不动,我就打了110电话。11、陈某某证明的内容与郑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其打的120电话。12、夏邑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彭某某证明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时冯某某已死亡。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上8点多钟,我驾驶黑色晋LEC7**号“大众迈腾”轿车从郭庄街到李集镇程集村我岳母家去,从南向北行驶到葛庄北边时,发现前方20多米处有两辆电动车从南向北行驶,我超车时一辆上边有两个人的电动车突然向左拐,就往东打方向,撞到一个人的电动车上了,电动车挂到我车前边右侧保险杆上。我怕挨打,没有停车就跑了,跑了二三里路把电动车摘下来,然后开车回我家了。过几天我就去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穆全宏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