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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姬占忠与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占忠,苏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姬占忠,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建华,男,现年40岁,汉族,大古铁路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被告的身份系原告提供)。原告姬占忠与被告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占忠诉称,2014年4月,案外人马占海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要求马占海偿还借款,马占海未偿还,因被告苏建华欠案外人马占海的欠款未偿还,经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华欠原告姬占忠的3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苏建华给原告姬占忠出示了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姬占忠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35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借款人苏建华电话1360915****”。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被告苏建华欠原告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占忠的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苏建华承担。被告苏建华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