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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桥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与被告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朱某,女,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女,1937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乙,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本案原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斯明,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生。被告朱某丙,男,1928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王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原告王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莫斯明,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王某、朱某甲、朱某乙诉称,朱龙发与马定秀生前生有两子,长子朱某丙,次子朱某丁。朱某丁与妻子王某生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朱某、朱某甲、朱某乙。朱龙发夫妇生前建有房屋,坐落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北大街13号,为前后两进,前进有三间门面房,后进有两间住房,左右有一间厢房相连。朱龙发于1968年去世,马定秀于1996年去世,朱某丁于1996年先于马定秀去世。朱龙发夫妇去世后未留遗嘱,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遗产,被告霸占拒不分割。经桥林街道多次调解不成,四原告只有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桥林街道北大街13号房产的一半由原告继承。被告朱某丙辩称,1.原告要求继承的房产系解放前所建,因年代久远该房屋因自然毁损已经灭失,被告在原来的房基上建起的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现拆迁的房屋为朱龙发和马定秀的遗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龙发和马定秀为夫妻,生前育有二子,长子朱某丙(本案被告),次子朱某丁。朱某丁与王某(本案原告)是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朱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均为本案原告)。朱龙发于1968年去世,马定秀于1996年去世,朱某丁于1996年去世,朱某丁先于马定秀去世。朱龙发、马定秀在解放前在桥林街道购买一块土地,后在此空地上盖了三间铁皮房,因为住在铁皮房内较热,后改为草房。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解放后至1954年间因为发大水,土墙房子被水冲倒,后被告自己重建新房,在建好后又先后进行了5次维修。原告所要求继承的房产座落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北大街13号,该房产为三间迎街门面房及一间卧室、一间餐厅、一间厨房(详见现场勘查图)。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于1989年3月登记在朱某丙名下。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王某、朱某甲、朱某乙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朱某只在1981至1982年期间居住过二年。另查明,原告朱某与丈夫莫斯明在桥林街道北大街有自己的住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登记表、登记证明存根,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要求继承的财产是朱龙发、马定秀解放前所建,年代久远。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现有座落于浦口区桥林街道北大街13号的房产系朱龙发、马定秀生前所建,属朱龙发、马定秀所有,故原告要求继承浦口区桥林街道北大街13号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王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朱某、王某、朱某甲、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审 判 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