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柯愈镜与杨德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愈镜,韩才强,杨德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899号原告柯愈镜,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才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杨德安,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柯愈镜诉被告韩才强、杨德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愈镜及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告韩才强、杨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愈镜诉称,柯愈镜与杨德安于2014年年初口头约定,杨德安承包韩才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南郊临甲1-7号院工程,杨德安将其中的彩钢工程转包给柯愈镜。柯愈镜与杨德安约定,柯愈镜给杨德安提供彩钢板,并给杨德安安装彩钢房,约定工程结算的方式为工程进度一半时,结算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职工发放工资,材料款待工程完工时结算。2014年7月,因杨德安没有兑付工人款,致使工人无法继续干活,杨德安给柯愈镜以及柯愈镜的工人承诺2014年7月27日给付人工费,韩才强为柯愈镜给付人工费的担保人,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88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德安辩称,工程是在2013年9月份,在刚开始确实口头约定过说工程完成一半,我给其部分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材料费等由柯愈镜自己垫付,在2013年9月21日2014年7月16日期间,我陆续已给付柯愈镜20多万元,柯愈镜并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我也不知道他做什么用了。我给他钱,柯愈镜都写了条,当时我给他的钱都叫工程款,没有说具体是什么款项。这个工程共60万元,是个大包,当时我让他给我安装彩钢房。这些材料、人工等都是柯愈镜提供,当时进场时给了厂家5万元,这笔钱是由我方支付的,这5万元包含在60万元之内。我刚才陈述的20万元也是包含这笔5万元。被告韩才强辩称,柯愈镜起诉我们的依据是2014年7月16日的欠条,这个欠条是因为当时他们要人工工资,劳动局去给他们调解,因为他们是在我的地方盖房,也就是大南郊临街甲1号,这个地址是我租赁的,他们将我叫过去,我所知道的是当时工程并未完成,仅搭建了铁架子。他们说是陆续完工,快完工的时候再付这笔钱,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当时劳动局调解时,是为了让他们尽快复工,担保条在那个情况下并非是出自我本人意愿。工人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我当时承诺是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其次他们数次要账,原告柯愈镜与杨德安通过口头和书面关于所谓的欠款已经达成好几次协议,有很多次我都不在场,所以作为担保人,我已经没有权利和义务再为他们担保了,因为具体他们之间谁欠谁多少钱,谁用了谁多少公里,这个东西我与原告柯愈镜我们两个人也从来没有商量及交流,更未进行对账。柯愈镜与杨德安之间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我现在正式声明以上理由,我没有权利和义务再为此事作担保而且这个担保书上也没有写明具体是什么事担保,所以针对这个担保书,我声明无效。经审理查明,柯愈镜为杨德安做彩钢房工程,2014年7月16日,杨德安向柯愈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具体如下:“今欠到大南郊临甲1号院内彩钢房工人工资柯愈镜毕建涛等10人共计捌万捌千肆佰元(88400元)如果在2014年7月27号前未支付杨德安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最后由欠款人杨德安签字摁手印,担保人韩才强签字摁手印。于2014年10月15日,杨德安、柯愈镜等四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具体如下:“此证明为大南郊临甲1-7号院彩钢工程人工费纠纷一事经四方协商待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韩强)付给乙方(杨德安)工程款,由乙方将88640元人工费材料费付给柯愈镜。柯愈镜等人不得在政府部门去闹,此纠纷由四方协商解决。”甲方韩强,乙方杨德安,第三方柯愈镜,第四方李瑞分别签字。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柯愈镜按照杨德安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作,要求支付相关的人工费用,并且杨德安就该人工费用向柯愈镜出具了欠条,柯愈镜要求杨德安付款,杨德安负有给付义务。柯愈镜起诉要求杨德安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欠条,韩才强作为担保人签字,柯愈镜起诉要求韩才强对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才强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杨德安追偿。对于杨德安辩称已经给付人工费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韩才强辩称杨德安与柯愈镜另行签订了欠款协议,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中的证明并非另行签订的欠款协议,而是对欠条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愈镜人工费八万八千四百元;二、被告韩才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才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零五元,由被告杨德安、韩才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