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德生与袁同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同顺,曹德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同顺,农民,住保定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生,农民,住满城县。上诉人袁同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同顺、被上诉人曹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夏天,曹德生、袁同顺合伙承包了王某转包的北京市良乡恒舞美艺校仓库基础及宿舍制作间工程的人工费。其中包括钢结构基础及消防水池子工程。合伙期间袁同顺负责管账,王某应付账款全部由袁同顺支清。曹德生、袁同顺仅合伙干完了钢结构基础工程。钢结构基础王某应付给二人40600元,袁同顺给工人开工资支出14924元,给曹德生、袁同顺开工资支出各500元,余款24676元由袁同顺掌管。该款应为二人合伙收益。袁同顺称给工人开支不止1492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满城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支付款记录、票据、王某记账单、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曹德生、袁同顺合伙承包工程,所得收益应当归合伙人共同所有。曹德生、袁同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收益分配份额,故双方以各占50%为宜。曹德生主张给付12000元未超出收益的50%,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袁同顺辩称理由无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袁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德生合伙收益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同顺负担。判后,袁同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与曹德生认可的数额不符。曹德生承认袁同顺承包的工程支出工资46000元,原审判决却只认定袁同顺支出工资15924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曹德生、袁同顺合伙干完了钢结构基础工程与事实不符。二人确曾合伙承包北京市良乡恒舞美艺校工程,但曹德生中途退出,其退出时钢结构基础工程尚未完工。三、原审判决认定钢结构基础王某应付给40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袁同顺所承包的工程包括钢结构基础工程、宿舍制作间工程及大型消防水池,总价是70000元,并未分别核算。四、原审判决认定钢结构基础工程王某应付给二人40600元,袁同顺给工人开工资支出14924元,给曹德生、袁同顺开工资支出各500元不符合常理。该工程经多次转包,利润率不可能高达60.8%。事实是曹德生及其找来的工人离开后,袁同顺为赶工期不得不高薪雇人,至使最后结算亏损5000余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德生答辩称,上诉人袁同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袁同顺提交承包工程期间给工人开支的部分票据原件,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支出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曹德生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曹德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曹德生、袁同顺仅合伙承包了钢结构基础工程,王某书写的记账单中,钢结构基础工程及消防水池的工程款亦分开记录,其中钢结构基础工程款为40600元。袁同顺一审中亦对曹德生提交的14924元工人开支票据及二人各支取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确定钢结构基础工程盈余24676元,原审法院以曹德生主张给付12000元未超出收益的50%为由,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袁同顺主张二人承包的是整体工程,曹德生中途退出,且整体工程亏损,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曹德生认可工程支出工资46000元是指整个工程的工资支出,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钢结构基础工程支出工资15924元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袁同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