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游某某、熊某某、游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游元塔,熊玉华,游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阎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林。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继鹏,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元塔,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熊玉华,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游勇,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建筑公司”)诉被告游元塔、熊玉华、游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乐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林、赵继鹏,被告游元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玉华、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游元塔、熊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游勇系被告游元塔、熊玉华之子。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两份,房屋总价为219694.4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现三被告已支付建房款129210.4元,尚欠原告90484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房款90484元。被告游元塔辩称,对原告所述三被告身份关系和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建房款是村委会代收的,是否支付建房款是我方与政府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房款,另外该两套房屋也未交付给被告方。被告熊玉华、游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元塔、熊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游勇系被告游元塔、熊玉华之子。2014年12月14日,被告游元塔、熊玉华、游勇作为建房户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两套房屋总价共计为219694.4元。房屋修建完毕后,已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后村委会以三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代缴了部分建房款,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904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平乐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两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房屋是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乐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平乐镇骑龙村探花桥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情况说明一份。2、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出具的《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探花桥农户建设吴幼林、杨学建、周怀伦、李绍香等四户楼板裂缝鉴定报告》一份,其鉴定结论为:“楼板裂缝因负弯矩筋保护层过大及收缩、温度等因素造成的。因裂缝宽度较大,须对裂缝进行相应处理后,方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建议:先用环氧树脂浆液封闭裂缝后,再在板面周边粘碳纤维布。”3、成都海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固施工方案》一份,证明成都海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平乐建筑公司委托对吴幼林、杨学建、周怀伦、李绍香等四户存在开裂的楼板按照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要求进行加固。4、平乐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骑龙村探花桥土地整理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出现现浇板开裂现象,建房户反映了情况后,经镇村及建房户代表协调后由平乐政府请邛崃市质检站介绍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鉴定报告和维修加固方案,检测站建议所有出现开裂现象的楼板,屋面采用环氧树脂液封闭裂缝,在板面周边粘碳纤维布进行处理,处理后能确保安全使用,就不再每户都进行检测,因每户开裂现象都是一样的问题。(如蒋开祥、李万霞、游元塔、熊玉华、徐先均等建房户)特此说明,平乐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印),2013年10月2日。”5、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对象为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探花桥农户建设(四户)楼板加固工程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成都海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的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探花桥农户建设(四户)楼板加固工程的施工质量基本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合格。”6、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12日邛崃市平乐建筑公司委托我所对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探花桥农户建设楼板加固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我所对其加固后的现浇板进行观察和检测,发现加固后均满足使用要求。所以我所仅对加固量较大的4户出具了鉴定报告,其余加固量较小的住房未直接出具鉴定报告。2014年11月我所联系本次担任加固工作的加固公司和我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邛崃市平乐镇骑龙村探花桥对加固后的房屋进行复查。对有住户的加固房屋进行入户复查,复查结果为:凡加固后的房屋均满足正常年限及使用要求。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印),2014年11月20日。”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游元塔质证认为房屋楼板裂缝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经过加固后的房屋实际上仍不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和补充说明,均系具有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成都海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施工方案》与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相吻合,三被告的房屋也确实进行了加固,而平乐镇骑龙村村委会作为当地的基层组织,对当地的情况也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说明可信度较高,而平乐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一致,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在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裂缝确实属于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经过加固处理后能够满足正常年限及使用要求。审理中,原告平乐建筑公司表示鉴于房屋确实进行了修理,同意减少建房款50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建房款854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因土地整理建房,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毕,三被告虽辩称房屋楼板存在裂缝属于重大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建房款,但该楼板裂缝经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鉴定后认为须对裂缝进行相应处理后,方可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同时提出建议先用环氧树脂浆液封闭裂缝后,再在板面周边粘碳纤维布的处理方法。后成都海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处理方案对楼板裂缝进行加固施工,施工完工后又经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凡加固后的房屋均满足正常年限及使用要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现原告已经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该房屋楼板裂缝问题进行了无偿修理,且经鉴定后房屋能满足正常年限及使用要求,其房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则被告方作为建房户应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建房款85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房屋未实际交付,不应给付建房款的问题,与被告方已居住使用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元塔、熊玉华、游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854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游元塔、熊玉华、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淼 关注公众号“”